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縣○○鎮○○路西向東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阿公店路2段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入阿公店路2段,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2段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受甲○○○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並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員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數值非低,並與甲○○○碰撞肇事而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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