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8、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日間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來來釣蝦場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用提撥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處所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8、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提撥管1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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