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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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壬○○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雖已達51.18%,惟因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經本院電話通知其提供其所得資料,其於99年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陳稱:給付薪資者稱沒有在書寫此證明。惟債務人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12,00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雖顯示無所得,惟其自陳每月平均薪資亦約12,000元,皆為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所肯認。再者,債務人目前係於宜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按社會一般通念,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者,皆為無穩定工作之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宜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平荺薪資約為12,000元,且給付薪資者拒絕開立所得證明之情,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000元、勞健保費1,439元、保險費238元、油資500元、行動電話費188元、糖尿病醫藥費380元、生活用品費250元,共6,995元,房租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羅東陳文貴診所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於99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至債務人住處調查,債務人係與子女 游智傑 、 游雅婷 居住於一層樓平房三合院之一部、面積約20餘坪、屋內雜亂、並無任何奢侈用品等情,又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僅2,171元,惟經其努力減少支出至6,995元、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5,0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稱其於95年債務協商及96年「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繳款期間尚有配偶予以資助,惟債務人之配偶95年至97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5,742元、13,505元、33,300元,除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倘依債務人陳報其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5,000元可供其清償借款,則其配偶顯已無能力代債務人償付其商商款項之差額,另債務人陳報其配偶自96年間薪資大幅減少,惟其配偶97年月收入較96年增加19,795元,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配偶之支出明細及協商款項還款來源說明。惟近代個人主義潮流興起,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配偶之財產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妥當無涉,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0日具狀、來函陳稱:債務人為00年生,年45歲,屬中壯年,具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年尚有20歲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有足夠能力可分期償還,如以該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他債務,於債權人實影響甚鉅云云。惟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盱衡此二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考量債務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衡平,而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並未依債務人年齡不同而為不同規定,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本條例所定最長之8年,是以,債權人所言,亦不足採。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1日具狀、99年3月10日來函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是欲藉更生程序便行免責之行,若依其更生條件,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對債權人亦難公平,而債務人在履約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本應再控制其生活開銷,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以增加還款成數,以符誠信原則。按本條例所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係為保障人民之憲法上生存權,亦即使人民不會因為一時迷惘、誤入歧徒,而致終生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境地,據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平,亦應考量債務人其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本件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每月清償5,000元,僅留7,000元使用,雖尚不致其生存權受影響,惟已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惟生活程度應已有相當之限制,是以,債務人確已盡償債能事,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3、債務總金額:1,563,820元││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5、清償比例:3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元)│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483,696│1,547│││份有限公司│││├──┼─────────┼──────┼──────┤│2│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57,773│184│││限公司│││├──┼─────────┼──────┼──────┤│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222,131│71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65,907│531│││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39,175│125│││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595,138│1,903│││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1、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1、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