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公司)、同路段49號1樓「大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丙○○則係址設同路段47號1樓「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乙○○負責上開三家公司業務,丙○○掌理上開三家公司財務,而共同經營上開三家公司,二人並在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共同將大駿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價格售予靠行司機戊○○,並交付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靠行於大駿公司,惟因戊○○無法一次付清價金,雙方遂協議由乙○○、丙○○全權處理系爭車輛與他人貸款事宜,戊○○方面則自96年4月底開始,以每2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支付154,000元、總計270餘萬元之方式分期繳款給乙○○、丙○○。嗣於96年4月初某日,因戊○○認前揭分期付款利息太高,取得友人同意借款230萬元後,便向乙○○、丙○○表示願給付23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價金,惟乙○○、丙○○則表示如不以貸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另有違約金須繳付,雙方因此商議未定,乙○○、丙○○即於96年4月11日以系爭車輛搭配大駿公司名下車號000-00車輛,以大駿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取得貸款160萬元,貸款款項並由合迪公司於96年4月13日撥款至大駿公司帳戶內,由乙○○、丙○○提領使用。嗣至96年4月23日,乙○○、丙○○至戊○○住處商討系爭車輛價金一次給付問題,戊○○及其妻丁○○○再次向乙○○、丙○○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不要貸款,要以23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價金,如有違約金則由乙○○、丙○○負擔」等語,詎乙○○、丙○○為取得戊○○交付之230萬元現金以因應 渠等 所經營之公司財務惡化問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所取得之現金並不會用以還清向合迪公司之前揭貸款以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竟共同向戊○○誆稱同意負擔違約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丙○○收取230萬元後會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因而將230萬元現金交付乙○○、丙○○。嗣因乙○○、丙○○取得該款項後未向合迪公司還清貸款並塗銷該動產抵押設定,僅按月向合迪公司繳納二期(96年5月、6月)分期貸款,旋於96年7月間不繳納貸款,經合迪公司向戊○○追討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230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當時有與戊○○達成協議,由渠等吃下系爭車輛貸款,繼續分期繳納,嗣後該貸款由渠等分期繳納時,戊○○並未表示反對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關於被告二人有無故意以前揭虛偽言詞,致告
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230萬元一節,被告二人辯解如前外,其餘各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戊○○、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甲○○(即合迪公司承辦系爭車輛貸款者)就本件設定動產抵押設定貸款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該230萬元提領之郵局存摺明細、合迪公司撥款160萬元至大駿公司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合迪公司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96年度他字第814號偵卷第20、74、106-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9月8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7491號函所附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查詢表及歷次動產擔保登記資料、98年10月19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866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3日至戊○○住處商討系爭車輛價金
給付問題時,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曾向被告二人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不要貸款,要以23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價金,如有違約金則由乙○○、丙○○負擔」等語,被告二人當場表示同意,告訴人戊○○始交付230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指稱被告二人收取該230萬元時,確有表示願意負擔違約金等語,前後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戊○○、丁○○○既已向被告二人表明前揭言詞,顯已表明要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抵押設定,伊所取得是無負擔之車輛,而被告二人經營通運公司多年,買賣車輛甚多,對於告訴人戊○○前揭意思內涵,應極明瞭,況告訴人戊○○既願一次付清系爭車輛全額價金230萬元,衡情並無可能同意系爭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被告二人向合迪公司之貸款160萬元,因而負擔被告二人其後不繳貸款之風險,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二人自94年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等借款,包括渠等
親戚 林忠信 約1000萬元、 林谷增林田山 200餘萬元、林金和300餘萬元、 郭阿秀林志豐 各100萬元,及友人 陳秋鳳 1500萬元、 賴慧真 1200萬元、 林勝南 約5千餘萬元、 藍聰敏 約5、6百萬元、 朱黃彩英 約3、4百萬元等債務,除向親戚借款以外之金額,每月均需支付2至3分不等之利息,共達百餘萬元,而前揭三家公司每月營收約80萬元,淨利約20萬元,所有之車輛僅7台,其餘旗下之車輛則皆為靠行車輛,被告二人個人名下財產亦僅數筆房地,又均存有相當成數之貸款,價值非高;於95年9、10月間更因林勝南提供周轉金額日益減少,及於96年農曆過年前因藍聰敏提供周轉金額亦日益減少等情,被告二人再於96年2月間向代書 劉金英 借款100萬元,約定每25日1期,每期利息7分,嗣於96年3月間再借款100萬元,約定每15日1期,每期利息10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再者,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被告二人即未經靠行車主 方金富陳水清 、戊○○、 蔡宜川李炳榮 之同意,陸續以該等車主靠行於大騰公司、大駿公司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得7百餘萬元自行使用等情,亦經法院判認被告二人背信罪成立確定,有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關於告訴人戊○○部分係車號分別為799-AK之曳引車、KV-99號之半拖車,與本件無關),已足見被告二人之財務狀況困窘,資金缺口頗大,甚至於96年2月起,更以前揭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且甘犯背信罪責而擅自以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他人貸款使用,更可認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3日收取戊○○230萬元時,僅係為一時填補自身資金缺口,主觀上並無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以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之意思,竟仍向告訴人戊○○誆稱同意負擔違約金,致告訴人戊○○誤以為被告二人收取230萬元後會立即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設定,伊將取得無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進而交付230萬元,再參以被告二人取得230萬元後即自行使用,僅按月向合迪公司繳納二期(96年5月、6月)分期貸款,旋於96年7月間即不繳納貸款,則被告二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戊○○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23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指述被告二人出售系爭車輛給戊○○後,利用系爭
車輛仍登記於大駿公司名下之機會,未經戊○○同意,偽以大駿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於96年4月13日貸得160萬元供己使用,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係前揭詐欺犯行之一部云云。惟告訴人戊○○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車輛,本即約定由被告二人全權處理貸款事宜,而戊○○則以前揭方式向被告二人分期繳付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據此,告訴人戊○○係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分期支付價金,且同意被告二人持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貸款,至於貸款人係以告訴人名義抑或大駿公司名義為申請,應非所問,況被告二人於96年4月11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時,系爭車輛已交付戊○○,惟尚未收受戊○○任何價金,被告二人主觀認為系爭車輛之利害仍歸於大駿公司,而以大駿公司列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借款160萬元,借款金額又未高於系爭車輛約定價金230萬元,而貸款契約之債務人亦為大駿公司而非告訴人,則被告二人就取得160萬元貸款部分,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核無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大駿公司,出賣系爭車輛給告訴人,卻罔顧誠信,詐取告訴人金錢,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金額、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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