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3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58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穎騰 人相對人 張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3589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3,000,000元│1,101,060元│103年3月27日│未載│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28日│││份有限公司、張穎騰│││││││├──┼─────────┼─────────┼─────────┼───────┼──────┼───────┼───────────┤│002│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4,100,000元│4,100,000元│104年7月14日│未載│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份有限公司、張穎騰│││││││││、張火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