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捌肆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日、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甲罪);又因妨害自由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妨害自由,乙罪)、3月(妨害自由,丙罪)、7年2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丁罪)撤銷發回,妨害自由部分(乙、丙2罪)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丁罪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同前罪刑確定;前開乙、丙2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前開甲、丁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於9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1月5日繳納罰金完畢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1年2月25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罪),前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1年3月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罪);前開戊、己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戊、己、庚罪之刑,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10日,於102年12月17日出監)。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3年度基簡字第
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⑵、103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103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判決均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號「壽姊」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甲○○因至靠近其母 楊麗玉 所住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100公尺處之樓梯間,因而違反保護令規定,經其母報警查獲,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時,實施附帶搜索,而當場於甲○○身上搜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18.9350公克、共取樣0.09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總計18.842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因而已有甲○○施用或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經詢問甲○○後,甲○○坦承前情,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286)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二度受觀察勒戒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妨害自由、連續販賣毒品、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1扣案淡褐色結晶塊5袋(淨重共17.6180公克,取樣0.0718公
克鑑驗驗,餘淨重17.5462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756號編號1、3、5-7)、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1.317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296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756號編號2、4),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8-70頁、第17-25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
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3年9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頁、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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