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優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優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林優夫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
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瑞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嗣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
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優夫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之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CU-1079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為警所盤查,警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優夫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酒測單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㈠所示3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警惕。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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