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二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 黃俊欽 為夫妻關係,甲○○明知黃俊欽已婚,而仍與黃俊欽交往過從甚密,丙○○知悉後甚為不悅,乃暗中跟蹤黃俊欽,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又見黃俊欽前往甲○○家中,丙○○見狀甚為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見甲○○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即持路旁磚塊及木棍,將乙○○○所有上開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門上之玻璃均敲碎,左、右後車燈敲毀,後車身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先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及修車估價單一紙在警訊卷可稽,且經證人黃俊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將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門上之玻璃均敲碎,左、右後車燈敲毀,後車身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家庭感情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對他人暴力相向,砸毀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乃因甲○○與其夫黃俊欽交往,此有甲○○書寫之信函二紙及證人黃俊欽證述可資佐證,一時氣憤致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案所用之木棍及磚塊為路旁撿拾,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可憑,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趙家光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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