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男民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貨車前往高雄市○○○路○○號乙○○住處前,竊取乙○○之妻弟丙○○停放該處貨車內所放置之成衣乙批(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元),其將竊得之成衣搬至貨車上,正欲載離之際,為乙○○發現,乙○○為逮捕並阻止甲○○離去,乃阻擋在甲○○車前,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駕車衝撞乙○○,幸經乙○○跳開始未遭撞及,適時屋內之丙○○聞聲亦至屋外察看,見狀立即跳上甲○○車內試圖制止,惟甲○○仍強行駛離往大中二路方向逃逸,沿途並蛇行企圖甩脫車內之丙○○,嗣經乙○○報警自後追趕,終在自由三路與重立路口,合力將甲○○人車制伏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不諱言前述竊盜被發現後駕車衝撞乙○○之事實,雖否認有施強暴之故意,並辯稱:當時見乙○○攔阻在車前,且持棒欲毆打我,為逃跑沒辦法始開車衝撞過去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丙○○二人於警訊時均指稱:發現被告偷衣試圖攔阻其離去而遭被告駕車衝撞等情甚詳(見警訊卷第五、至七頁),被告明知乙○○橫阻在其車前,欲強行通過,勢必撞開 盧某 ,為脫免逮捕,乃決意不停車,不惜衝撞乙○○突圍,且企圖以蛇行甩脫車內之丙○○,顯有對乙○○、丙○○施以強暴行為之故意至明,其前述所辯無施強暴之故意,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領回失竊成衣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只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即與該法條規定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盜被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駕車衝撞被害人乙○○突圍,且企圖以蛇行甩脫車內之丙○○,雖經乙○○跳開而未撞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完成,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法定刑度由原規定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猶未能悔改,再犯相同之罪,顯見竊盜惡性不輕,且於竊行遭被害人發現時,仍未及時悔悟,返還贓物,反欲強行脫逃,駕車衝撞被害人,逃逸途中猶試圖蛇行甩脫另一被害人,雖未致被害人受傷,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施強暴之強盜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前)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