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八時許,接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驗尿通知,而於同日十九時許,至屏東分局接受驗尿,惟直至同年十一月才知道驗尿通知尿液中有毒品成分,該尿液是否為抗告人之尿液?有無作業缺失?抗告人從未使用嗎啡毒品,是否因抗告人常作維修跑營業場所,間接使用二手煙所致?且抗告人有定期在捐血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該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KH二00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按海洛因入人體後,因投與海洛因(Heroin)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morphine),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
㈡抗告人於警訊時雖供稱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時、十月三日至屏東市○○路屏安
醫院就診,曾服用一個星期之安眠藥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然經本院向屏安醫院函查結果,經屏安醫院函覆:查該病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全月及十月三日並無就醫記錄,十月二十五日就醫時所開給之藥物亦無含嗎啡成分之藥物,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一0一0二號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採尿送驗,其至屏安醫院就診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服用藥物無關。
㈢另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
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綦詳。抗告人辯稱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常作維修,跑營業場所,間接吸二手煙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警通知採尿時,抗告人即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上之毒品人口簽名欄上簽名,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一紙在卷為證,抗告人既已簽名,且復無法提出該尿液並非抗告人尿液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足見抗告人質疑所檢驗之尿液並非其尿液等語,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樣,而報告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此警方於收到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其過程並無瑕疵,亦無延誤。另抗告人定期捐血,與其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無任何關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尿液檢驗應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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