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扣案之已開封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扣案之已開封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由檢察官再聲請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用火燒烤吸食,海洛因則摻礦泉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已開封)、橡膠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作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尚未開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扣案之針筒及止血帶為其所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九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其尿液重新鑑驗,則顯無必要。又查,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起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精學於警訊時證述其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及起獲扣案物品之經過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二張及搜索扣押物品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被告就扣案物品是否係其所有一情,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不可相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將行為人之犯罪方法詳細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法均未詳細記載,尚有未洽,又扣案之已開封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自應將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未將此三支針筒送請鑑驗,即逕行判決,致未將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全部視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過重,父母年紀已大,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仍無法斷絕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戒治意志之薄弱,惟施用毒品犯罪係危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橡膠止血帶一條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已開封之注射針筒三支仍殘留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針筒上海洛因殘渣,與該針筒三支已無從析離,自應將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