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君
黃彥鈞張玟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玟棋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香君,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環太東路往環中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160號前時,被告張玟棋原應注意慢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被告李香君下車後要橫越中山路3段至對面購物,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穿越車道,適被告黃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環太東路往環中東路3段方向行經該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為閃避被告 張玟琪 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而與被告李香君發生碰撞,被告李香君因此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被告黃彥鈞因此受有上方齒槽骨骨折、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香君、黃彥鈞、張玟棋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彥鈞、李香君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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