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較之修正前同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佐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道路上行駛,且撞及被害人 楊明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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