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僅具狀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