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元宏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甫於100年6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某處之檳榔攤,摻水飲用高梁酒約2至3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迨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上路邊護欄而受傷,黃元宏自行撥打119求救,由
119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由到場警員其中1人陪同被告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佳里院區治療,警方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黃元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元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甫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結束3月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未因前所受之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不僅造成自身之實害,更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幸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姑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