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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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77號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參酌前述解釋意旨,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罪名│宣告刑│偵查案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97年度│97年10月││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院檢察署97年度│易字第1877│17日││品│折算1日。│毒偵字第4088號│號││├───┼──────────┼───────┼─────┼────┤│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97年度│97年12月││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院檢察署97年度│簡字第9480│1日││品│折算1日。│毒偵字第814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