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因長期酒癮而有酒精戒斷徵候群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六)奇醫字第六四九六號函送之病情摘要一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因長期酒癮而有肝硬化,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因吐血、解黑便,被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處,當時內視鏡發現上消化道出血,同時在急診暫留觀察期間有躁動不安、抖動及不適當拔管等現象,當時應處於「酒精戒斷徵候群」狀態,故其自台南市立醫院出院至發生搶奪時,其意識狀態受損,業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奇美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前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有所得、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開諸多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前次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搶奪未遂案件均因其飲酒過量所致,為使其檢點行止,爰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促其自制飲酒行為,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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