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見基隆市○○路○○○號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四下無人,而屋主庚○○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置於桌上,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該屋時因見屋主庚○○出外察看,遂上前假藉問路而脫身。嗣後將行動電話以300元之代價售予基隆市某不知情之通訊行,供己花用殆盡。
二、己○○於96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因見丙○○醉臥路邊遂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徒手自丙○○褲子後方口袋竊取皮包1個(內裝有銀行提款卡、金融卡、證件及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離去。
嗣後將行動電話以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供己花用殆盡,其餘銀行提款卡、金融卡、證件等則隨手丟棄。
三、己○○於96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與前寄養家庭之外曾祖父辛○聊天。因辛○手持內裝約15,000元之撲滿1個,己○○見辛○年老有機可乘,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辛○前方徒手搶奪其手持之撲滿,得手後逃逸,並將將上開現金約15,000元花用殆盡。
四、己○○於96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見乙○○○1人獨行,先假藉問路接近乙○○○,並在後方尾隨,行至安一路33巷口一帶,見四下無人機不可失,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搶奪乙○○○手持之皮包(內有鑰匙、證件與42元),得手後逃逸,嗣後將現金42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包、證件與鑰匙則任意丟棄。
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基隆市○○路見行人甲○○1人獨行,即尾隨甲○○身後,嗣甲○○行至中山一路145巷2號前,己○○見四下無人即迅速上前自後方以手環抱甲○○,而施以強暴使甲○○無法抗拒,己○○隨即徒手自甲○○後方褲袋內取走現金1,700元(起訴書誤載取走皮包1個,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件、金融卡及現金500元,並將行動電話以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供己花用700元,餘款1,100元已發還甲○○。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在上開時、地竊盜被害人庚○○、丙○○財物、搶奪被害人辛○、乙○○○財物及強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甲○○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也沒有毆打甲○○,有抱住甲○○強取財物,應該只構成搶奪犯行,而非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強取甲○○之財物應僅構成搶奪云云,為被告答辯。經查:
㈠被告竊盜(事實欄一、二)及搶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
,業據證人庚○○、丙○○、乙○○○於警詢時、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強盜(事實欄五)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7月7日我徒步由安一路往中山一路145巷方向走去,發現後方
1名男子(被告)跟縱,該男子問我說我看他幹什麼,因為該男子很年輕我害怕他對我不利,當時心裡很恐懼很害怕,所以就回答我跟本沒有看你,該男子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回答身上沒有錢,該男子就往身體的左前方以右手將我雙手抱住,以右手朝我的右後口袋強取我的財物,在他強取財物時,我身體左右搖擺想擺脫他的控制,但我越是擺動,他就控制越緊,直到我喊救命時,他已經強取我的錢往31號橋方向逃逸。」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依證人甲○○前開證稱:「被告以右手將我雙手抱住,以右手朝我的右後口袋強取我的財物,在他強取財物時,我身體左右搖擺想擺脫他的控制,但我越是擺動,他就控制越緊,直到我喊救命時,他已經強取我的錢往31號橋方向逃逸。」等語可知,證人遭被告強取財物時,係遭被告施用強暴之手段且已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可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與法無據,自非可採。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三、四,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強盜所得僅1,700元(其中1,100元已返還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害人甲○○有傷害之行為,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正值前途可期之年紀,竟不思正職工作,於1個月內犯下多起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然考量其自幼即在寄養家庭長大,原生家庭教養功能不彰,被告之思慮難免有不週之處,其於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笫1項、第328條笫1項、第59條、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⒈│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參月。│││事實│項竊盜罪。││├──┼────────┼───────┼───────┤│⒉│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貳月。│││事實│項竊盜罪。││├──┼────────┼───────┼───────┤│⒊│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事實│項搶奪罪。││├──┼────────┼───────┼───────┤│⒋│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笫1│有期徒刑陸月。│││事實│項搶奪罪。││├──┼────────┼───────┼───────┤│5.│事實欄五、所示之│刑法第328條笫1│有期徒刑貳年捌│││事實│項強盜罪。│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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