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號土地上建號二七七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原為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於民國69年1月30日將系爭宿舍借予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丁○○,被告丁○○於82年10月1日退休,則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92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目的已完畢,被告丁○○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丁○○竟拒不返還,原告於95年12月1日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行文被告丁○○,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丁○○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丁○○亦不加理會,與其配偶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㈡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41,546元
,系爭土地於9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6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賠付原告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係原告機關依法退休之人員,於69年1月配住
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眷屬宿舍,配住迄今已28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住眷屬宿舍。對依法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原告有何法律依據收取租金?又何謂不當得利?原告機關於台北市○○○路宿舍,土城市○○街宿舍65年前配住,該二批宿舍建築物時程早於土城市○○路○段,為何未見處理?而獨要被告限期遷返,顯不公平。且土城市○○路宿舍亦有借予非原告機關人員,未聞要其返還,被告乃正式員工退休,早年依法配住者反要限期遷返,天下有此情理乎?㈡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
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被告係72年前合法配住,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以法律不溯既往,被告應可續住。原告於92年9月30日曾召集住戶研討土城地區眷舍相關事宜會議,對行政院92年9月
30日院授人字第0920305413號函國有眷舍房加強處理方案之說明,僅以法務部之會議記錄,決議住戶之搬遷補償費93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8萬元,94年12月31日前自願搬遷者15萬元,95年12月31日自願搬遷者12萬元,其中所定方案函示:合法現住人,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以簡任22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補助費,原告並未轉知被告。
㈢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4款規定,並不含退休人員。84年
之前退休者均應遵守往例,住到終老。當時退休可以貸款購屋每人150萬元,長官勸說現有配住宿舍者,可住至與伴終老再交還宿舍,可將貸款名額讓與無宿舍之同仁,乃未貸款購屋。被告亦知宿舍係公產,決無永久占住之意,僅無力購租住宅,希續住至被告夫妻歿後即歸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77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10-12頁可憑。又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眷屬宿舍,於69年1月30日配住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丁○○,並被告丁○○於82年10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系爭建物現仍由其與配偶即被告乙○○、子邴 尚勇 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退休職人員名冊1份附於本院96年板簡調字第895號卷第14-17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宿舍之借用,係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被告丁○○退休時,借用之使用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自得收回系爭宿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機關係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被告,並非借住,原告亦有允諾被告得續住至終老,且依行政院之相關函示,亦有續住權利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丁○○之配住系爭宿舍,與原告間是否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㈡被告丁○○於自原告機關退休後,是否有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丁○○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丁○○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丁○○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被告丁○○係受配住宿舍,非屬借住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丁○○既於82年10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於被告丁○○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㈡被告雖抗辯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告丁○○係72年前即受合法配住眷屬宿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以法律不溯既往,被告應有續住之權利云云。惟查,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問題,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
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嗣於94年6月29日廢止),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
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本函引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312號民事判決);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前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函示,其內容引自引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先予敘明。
⒉又查,據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
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宿舍處理方案)第1條第1項明訂其目的係:「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捨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第2條規定制定國有宿舍處理方案之依據係:「行政院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及行政院91年7月17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774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表』應辦事項第10項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國有宿舍及眷捨加強處理方案,以督導各管理機關優先處理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位於商業區、住宅區等建築用地上之國有眷舍房地;研議處理收回國有眷舍房地之補助費、補償費等經費問題」。此有國有宿舍處理方案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第17-24頁可憑。可知國有宿舍房地之收回係行政院於92年明文制定之政策,而前開政策與制定規範,亦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7號所肯認,此觀該號解釋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佈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至明。
⒊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
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上開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佈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揭示:「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准其暫時續住」意旨,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則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函示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住宿舍,業據原告陳明,是被告執之抗辯有續住之正當權源,容有誤會,已不足採取。
再者,縱認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但依上開函示內容,亦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有所需用而需處理系爭宿舍乙情,有上開國有宿舍處理方案及9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看守所92年度「研商本所土城地區眷舍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第17-28頁可憑,被告亦無從執上開函示抗辯有續住宿舍之權利。
㈢被告雖另以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
號函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規定,抗辯其有續住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函示以為證,且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該函所謂「得暫緩處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意旨相同,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佈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
被告據之主張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辯稱於其任職原告機關時,原告機關曾承諾其與配
偶可終生居住系爭宿舍,致其放棄優惠購屋貸款15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與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相違,自難採信。又宿舍貸與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未處理台北市○○○路宿舍及土城市○○街宿舍,且土城市○○路宿舍亦有借予非原告機關之人員,原告亦未要求其返還,顯失公平等語,爭執原告不得請求渠等返還房屋,亦不足採。
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業已退休,其又有需用系爭宿舍之情,無續借系爭宿舍使用之必要,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室,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貸與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查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配偶,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82年10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仍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係受依法配住之退休人員,原告不得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取。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核定之課稅現值341,546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即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256元、公告現
值為62,704元,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樓建物,對面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右臨清水國小,附近有家樂福賣場及傳統市場,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且由金城路可銜接北高中和交流道與土城交流道,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另事件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第49-50頁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5平方公尺,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85.5/4=21.375)。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元【(17,256X21.375+341,546)X5%X1/12=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0元(2,960X10=29,600)。
㈢又被告乙○○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9,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