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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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盧夢珠 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而父母均已死亡,盧夢珠共有兄弟姐妹等五位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盧天濤 、 盧兆麟 、 彭盧之玲 、 盧曼莉 。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件1所示之遺產,然盧夢珠生前即91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曾自書遺囑,於該遺囑中指定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由被告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等事宜。詎被告自盧夢珠死亡迄今已逾4年時間,遲遲未能按遺囑內容交付遺產。且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立之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盧曼莉、 曾艾婷 及慈善機構等原告以外之人,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及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基於繼承人之特留分,況被告於知悉後亦委請律師於94年6月24日回覆,顯見原告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當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價額及法定利息。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復已死亡,依法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姐妹共5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留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三)其次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自得以遺囑自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得指定數人為遺囑執行人。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既以遺囑指定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被告自得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四)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於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內,應回歸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行使返還之請求。次按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定有明文。解釋上,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如有執行標的以外之遺產,依繼承人請求,應將該財產交付於繼承人。申言之,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準此,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自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交付特留分範圍內之遺產。再者,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然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則不無疑義。本件繼承人盧夢珠遺贈之財產包括數筆不動產及動產,若要求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即有不便及困難。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以觀,特留分權利人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且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參照學者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5年1月修訂三版二刷,第419頁)。準此,特留分雖屬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而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然繼承人仍得要求受遺贈人以價額予以補償。
(五)關於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陸續支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稅527,390元、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20,801元、92年至95年地價稅9,832元、93年至95年房屋稅9,856元、喪葬費用212,900元、匯費90元等費用共計780,869元,其中之喪葬費用212,900元,按照遺囑第5條規定,應該要以盧夢珠未領用完之退休金、醫療保險及壽險保險金支付,但原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為了本案順利進行,故就此780869元部分同意列為繼承費用。惟關於被告抗辯之律師公費1,014,752元部分,原告認為不應列為繼承費用。
(六)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5分之1,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為之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予以扣減之後,請求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交付139萬6555元《計算式:(遺產總額00000000元-繼承費用780869元)÷5人×1/3=0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提,無非以被告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身分之取得,乃由遺囑指定而來。然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刻正由另一繼承人盧天濤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96家上字第221號)。是以,該案本件之前提,苟若系爭遺囑非真正,則被告並非遺囑執行人,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二)另被告若為遺囑執行人,則應交付多少遺產,亦牽涉遺產之範圍,然對於遺產之範圍,訴外人盧天濤亦有爭執,並於鈞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三)因此,對於遺囑之真偽及遺產之範圍尚未確定之際,自無法繼續進行本件,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對於本件同一事實,盧天濤業已起訴,並經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在案。對於其中應扣除之律師費用部分,該判決並未扣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是以,縱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亦應扣除律師費用部分。而關於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陸續支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稅527,390元、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20,801元、92年至95年地價稅9,832元、93年至95年房屋稅9,856元、喪葬費用212,900元、匯費90元等費用共計780,869元,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認係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之,然上開金額僅為概算,容後追加。
(二)又有關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由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不配合辦理,致使被告至今尚無法取得全部財產,故有關利息之起算,自應自原告同意之日起算。且事實上,被告曾經發函予原告表示將先分配遺產並請原告提供帳號,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自應由其負受領遲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不爭執。
2、對於原告主張其特留分為遺產之15之1不爭執。
3、對於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為起訴狀附件1所示不爭執。
4、對於被告抗辯繼承費用78086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被告抗辯律師費用0000000元應列為繼承費用,原告不同意。
四、有關被告抗辯其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之取得,乃由遺囑指定而來,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正由另一繼承人盧天濤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該案本件之前提,苟若系爭遺囑非真正,則被告並非遺囑執行人,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且本件對於遺產之範圍,訴外人盧天濤亦有爭執,並於鈞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因此,對於遺囑之真偽及遺產之範圍尚未確定之際,自無法繼續進行本件,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並不爭執,而兩造對於盧夢珠所留遺產之範圍亦同意為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遺產,是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而父母均已死亡,盧夢珠共有兄弟姐妹等五位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盧天濤、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曼莉。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件1所示之遺產。盧夢珠生前曾自書遺囑,於該遺囑中指定被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由被告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等事宜。且盧夢珠生前所立之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盧曼莉、曾艾婷及慈善機構等原告以外之人,已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及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基於繼承人之特留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遺囑影本為證。且兩造就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就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5之1、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為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遺產、就被告支付繼承費用78萬086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事實,均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乃遺產之現有價值多少及被告支付律師費用000000
0元應否列為繼承費用。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盧夢珠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房地2間及存款若干,兩造就存款之金額為973萬9577元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所變動而請求鑑定,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其中台北市○○區○○路1段411巷143弄12號4樓之房地(整編後: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8號
4樓),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為639萬9769元,另台北市○○區○○街133之4號4樓之房地,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為
558萬9860元,此有鑑定報告2件附卷可證,被告泛稱對該項鑑價有異議,惟未能具體說明理由,自無可採。是本件遺產價值合計共有2172萬920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所謂執行遺囑之費用,凡屬於執行遺囑所需一切費用皆包括在內。關於被告抗辯之律師公費1,014,
752元部分,核其所涉訴訟之性質,無非係被告就其被訴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存在等民事事件,基於應訴之考量,而自行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應認與基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而支出訴訟費用有別,自難認因該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公費屬繼承費用,依法尚無從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特留分金額應扣除律師公費,核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遺產合計為2172萬9206元,被告支出繼承費用共78萬086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之15分之1,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遺產為139萬6555元《計算式:(遺產總額00000000元-繼承費用780869元)÷5人×1/3=0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交付特留分價額139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由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不配合辦理,致使被告至今尚無法取得全部財產,故有關利息之起算,自應自原告同意之日起算。且事實上,被告曾經發函予原告表示將先分配遺產並請原告提供帳號,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自應由其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依法應取得之特留分金額,經原告起訴後,被告猶百般推託拒絕,再者,分配遺產亦非必須原告提供帳號配合始能分配,交由原告簽收亦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