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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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68、8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毛重壹點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3號判決處有期徒8月確定;又於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此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於96年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晚上
8、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凌晨,在上址其住處,以上揭相同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於96年5月12日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5公克,嗣鑑定時取樣0.016公克用罄,驗餘毛重1.484公克);又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於96年5月17日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公克,鑑定時取樣0.01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38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172及G106180)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0207及CH/2007/50897)各2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6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信義路口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毛重1.5公克,鑑定時取樣0.016公克用罄,驗餘毛重1.484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261)1份在卷可憑;又警方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毛重0.4公克,鑑定時取樣0.01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388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941)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查被告甲○○有事實欄第1段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第1段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餘毛重1.484公克及0.388公克,係被告分別於
96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因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其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