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東來服飾發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4年起向被告批購服飾,當時並依被告要求預支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作為付款之確保,雙方約定其後分別按季於夏、冬季末結算該季批購總價款時,先以該30
0萬元抵償結算之總價款,如不足抵償時則由原告將不足之金額另行給付被告,如有剩餘時,則將剩餘之預支額轉入下一季之預支額內使用。雙方依此合作至96年間,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欲簽立書面協議之要求,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稿件內容第㈣1點,原告預支之300萬元變更為保證業績,亦即如該期內未達300萬元之採購金額,未達部分將由被告沒收。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自96年6月初後未再向被告批購服飾。又既然雙方合作關係業已結束,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結算後剩餘之預支款718,870元。惟被告不僅未予返還,甚至藉詞剋扣,原告不得已於97年3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貨款718,87
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3年起即有女裝交易之往來。最初採寄賣方式,有關93秋冬季之交易,則係採買斷方式,惟自94年春夏季之交易,雙方則開始採用保證業績交易,該季之保證業績係200萬元。94年秋冬季之保證業績,則開始調高為300萬元,原告該季未達成300萬元保證業績,不足額為940,124元,依約被告無需退還該不足額。
㈡、兩造95年春夏季交易,亦維持300萬元之保證業績。因原告再三懇求被告以上一季未達成之差額940,124元,抵付本季應交付之部分保證業績款,被告勉強同意,該季原告僅交付2,059,876元之保證業績支票。然95年春夏季原告亦未達成
300萬元保證業績,差額為426,054元,依約被告無需退款。
㈢、95年秋冬季交易,兩造亦維持300萬元之保證業績。原告本應交付300萬元保證業績支票;惟原告亦懇求被告以上一季之差額426,054元抵付本季保證業績部分款項,被告又勉強同意,該季原告僅交付2,573,946元之保證業績支票。該季原告僅做成2,054,985元業績,差額為945,015元,依約被告無需退款。
㈣、96年春夏季交易時,被告擬將保證業績調高為400萬元,因原告不同意,遂維持300萬元之保證業績,然原告遲未交付該300萬元之保證業績支票,且迄未清償96年春夏裝之貨款307,80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718,870元。
三、兩造不爭執點:
㈠、兩造間歷年來有女裝交易契約,雙方分每年春夏、秋冬季為結算期。
㈡、原告於94年秋冬季開始時,交付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當季原告向被告採購服飾之金額共計2,059,876元,尚餘有940,124元之差價。
㈢、原告於95年春夏季開始時,給付被告金額為2,059,876元之支票,加計94年秋冬季原告銷售之差額940,124元,金額共計300萬元。原告95年春夏季向被告採購服飾之金額共計2,573,946元,距300萬元之差額為426,054元,。
㈣、原告於95年秋冬季開始時,給付被告金額為2,573,946元之支票,加計95年春夏原告銷售之差額426,054元,金額共計3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於每季採購開始時,支付被告300萬元金額,究係作為預付款,抑或是作為保證銷售金額之用?㈡、原告於95年秋冬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究係2,051,842元,抑或是2,054,985元?又原告於96年春夏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係229,288元,抑或是307,800元?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718,870元?茲逐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於每季採購開始時,支付被告300萬元金額,究係作為預付款,抑或是作為保證銷售金額之用?
1、原告主張於每季採購前交付被告300萬元之金額,係作為該季採購金額之預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丁○○,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兩造間之交易是否由你負責?)94年間我曾負責處理過一次。」、「(提示原證三,問:此份票據是否由你收回?是。當時我去向原告收貨款的票,簽名表示有收到如書面上所載的四張票,金額總共是300萬元。」、「(問:原告付被告300萬元是預付貨款或作為該季保證銷售金額?)是預付貨款。如該季未賣到300萬元,則按實際銷售金額結算,多退少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給付300萬元係作為預付款之事實相符。且參酌一般買賣契約之交易情形,通常均是以實際銷售數量計付貨款,出賣人要求買受人預付貨款以作為貨款之擔保亦屬交易常態,故原告主張於每季採購前支付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應與實情相符。
2、被告雖辯稱:自94年春夏季起,兩造已約定每季改採原告付
200萬元之保證業績方式,自94年秋冬起至95年秋冬季則調高保證業績為3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服飾行聘僱之店長乙○○於97年5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問:何時開始任原告之店長?)約已有15年了。」、「(問:原告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之前是以寄賣方式,也就是分二季,一季是春夏、一季是秋冬,一季六個月。約定我們賣出的折數及給我們的折數。到94年7月22日,我與 呂梅英 、丙○○及其員工張小姐,四人曾談配額方式,達成協議後,我有記載,並將字條交給原告會計戊○○。配額方式是前三個月4折,第四個月3.5折,第五個月3折,第六個月2.5折。這折數是我們要付給被告的。這一直配合到95年的春夏季,被告告訴我們他最低只能到3折,第六個月不能再降到2.5折。到96年2月,被告拿一張書面合約給原告,想改變配額方式,當時我們四人都在場,即被告想將前三個月改為4.5折,並將我們每季預付的300萬元改為保證金。所謂保證金是指我們一定要將貨銷售到該金額的業績,若未達該業績,保證金會沒收。但因原告不同意改變折數、亦不同意將預付金改為保證金,故未簽署該書面契約。後來四月底談判不成,原告就陸續將貨退回被告,到六月一日全部退貨完畢。」等語。足見兩造間之交易原應係採寄賣方式,嗣後被告於96年春夏季開始前,欲將交易方式改為保證業績方式,惟原告並未同意;參酌原告提出之代理合約協議書1份,其上雖記載付款方式約定保證業績300萬元等語,然該協議書上並未經兩造簽名同意,足信兩造間就交易方式改採保證業績一節確實無達成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查,原告自94年秋冬季起至95年春夏季止,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服飾金額均未達30
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將上一季未足300萬元差額之款項,移做下季採購前支付之300萬元,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於每季採購前支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真如被告所辯係作為保證業績之用,被告理當將原告當季銷售不足300萬元部分直接沒收,豈有屢次同意原告充作下季預付款項之可能?此顯與兩造交易實情不符。準此,被告所辯原告給付300萬元係作為保證業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3、綜上,原告於每季採購開始時,支付被告300萬元金額,應係作為預付款,而非作為保證銷售金額之用,此一事實,足資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95年秋冬季、96年春夏向被告採購之金額究係若干部分?
1、原告主張伊於95年秋冬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共計為2,051,
842元;另於96年春夏季採購之金額為229,288元,此一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帳冊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秋冬季採購金額為2,054,985元、96年春夏季採購金額為307,800元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單1份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服飾行會計戊○○於97年5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95年秋冬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若干?)
205萬1842元。」、「(問:原告96年春夏向被告採購之金額若干?)22萬9288元。」等語,核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金額相符。再查,被告製作之帳單上,95年秋冬季前
3月係以單價5折計算、後3月以4折計算;96年春夏季服裝部分則是以單價4折分別計算原告應付之貨款,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詞所述兩造間交易折扣顯然不符,應認被告所製作之帳單金額不足採信,而認原告主張之銷售金額為真實。
2、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伊於95年秋冬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共計為2,051,842元;另於96年春夏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為229,288元,此一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718,870元部分?
1、經查,原告於95年秋冬季開始時,給付被告金額為2,573,94
6元之支票,加計95年春夏原告銷售之差額426,054元,金額共計300萬元,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5年秋冬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共計為2,051,842元,另於96年春夏季向被告採購之金額為229,288元;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為718,8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718870)。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4日收受該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價金718,870元及自存證信函狀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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