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丙○○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易字第631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1、簡易判決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2、簡式審判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
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本案情形
1、改為簡易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告丙○○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獨任裁定經查: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亦即均為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自得由法官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罰金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皆由5百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三、適用新法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乙○○二人之行為時間,皆在95年8月間,並非在95年7月1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參、減刑規定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乙○○之竊盜時間,在95年8月3日;被告丙○○之收受贓物時間,在95年8月8日前後某時刻。彼此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因此,其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205之2號(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永慶里烏勢巷112號居台北縣○○鎮○○路○○○號3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3日凌晨2時至5時間,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黃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三萬元、存摺2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乙○○於偷竊得手後,於同年月8日前後某日,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轉贈予知情之丙○○。
二、丙○○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持有之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5年8月8日前後某日,在乙○○位於台北縣○○鎮○○○○路205之2號住處加以收受後,再於其後某日轉贈予亦為知情之 張斌瑞 (另案通緝),張斌瑞再於其後某日再轉贈予不知情之 黃文清 。嗣警方以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反查,發現黃文清曾利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而使用該行動電話手機,而輾轉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述、以及證人黃文清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亦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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