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拍攝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及照片)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少女即代號AE000-A10826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以通訊軟體「BETWEE
N」互為聯繫。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
㈡分別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拍攝與甲女性交之影片及甲女陰道之照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院時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8年7月
22日、同年8月28日之「Between」對話截圖、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年8月2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080089789號鑑定書、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9年2月21日函附之休息日報表、甲女手寫之日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8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之「BETW
EEN」使用者資料、對話訊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10月5日勘驗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探探」對話截圖、BETWEEN對話訊息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又甲女就附表二部分經被告拍攝之以被告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數位影片,及被告拍攝甲女陰道之數位照片,該照片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分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又被告前揭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甲女性交、猥褻行為之
照片、影片等犯行,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係分別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分別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甲女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對於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查被告就附表二以行動電話拍攝甲女為性交之電子訊號影片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並儲存於行動電話內,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拍攝與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及數位照
片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一│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甲○○犯對於十四│││4分至下午5時34分許,│女之肛門│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在桃園市○○區○○○路││之人為性交罪,處│││165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有期徒刑參月。│││館│││├──┼───────────┼─────────┼────────┤│二│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甲○○犯對於十四│││在桃園市○○區○○路│女之陰道│歲以上未滿十六歲│││551號15樓之被告居處││之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三│108年7月28日凌晨2、│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甲○○犯對於十四│││3時許,在被告駕駛之車│女之陰道│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號2699-QF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性交罪,處│││上││有期徒刑參月。│├──┼───────────┼─────────┼────────┤│四│108年8月初之某日,在│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甲○○犯對於十四│││被告駕駛停放在某百貨公│訴人甲女之口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司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之人為性交罪,處│││F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期徒刑參月。│├──┼───────────┼─────────┼────────┤│五│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甲○○犯對於十四│││52分至下午4時13分許,│女之陰道│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在桃園市○○區○○○路││之人為性交罪,處│││165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有期徒刑參月。│││館│││└──┴───────────┴─────────┴────────┘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被告使用具有錄影功│甲○○犯拍攝少年│││桃園市○○區○○路551│能之手機,拍攝其以│為性交之電子訊號│││號15樓之被告住處│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罪,處有期徒刑壹││││陰道之電子訊號(影│年。││││片檔)││├──┼───────────┼─────────┼────────┤│2│108年7月28日凌晨2、│被告使用具有拍照功│甲○○犯拍攝少年│││3時許,被告駕駛之車號│能之手機,拍攝告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2699-QF號自用小客車上│人甲女陰道之電子訊│訊號罪,處有期徒││││號(圖片檔)│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