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包裝塑膠袋1個毛重0.4997公克),因四氫大麻酚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四氫大麻酚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四氫大麻酚0.0503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共0.499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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