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華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藝華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附著土壤無花果植株玖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藝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非法輸入之附著土壤無花果植株僅9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扣案之附著土壤無花果植株9株,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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