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批發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斜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敬老卡、ICASH卡、藥品、住家、機車及汽車鑰匙,而其中藍色斜背包1只、現金2,000元、藥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取得現金700元、敬老卡、ICASH卡、住家、機車及汽車鑰匙,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4,80
0元,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107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卷二,第10頁)可佐,是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本院認倘再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