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參拾貳點玖柒貳公斤金屬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曾於105年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偉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擔任主任,負責該公司之合成金屬進、出貨及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乘其持有前開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便,於民國105年
4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4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6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陸續將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共計
332.972公斤侵占入己,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額,陸續售於 林東鴻 得利(林東鴻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嗣經偉赫公司盤點上開金屬鉭之庫存數量後,發覺該金屬之數量短少,而調閱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偉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
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42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60頁、第161至162頁、第193頁、第208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偉赫公司(下稱偉赫公司)之業務副理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78頁正面)、證人即偉赫公司於10
5年間之公司負責人 范進乾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情節(見偵卷第24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20
0至208頁)相符,並有偉赫公司出具之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內之金屬鉭盤點明細表、被告手寫自白書影本、被告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7分以證人范進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間對話紀錄之通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林東鴻之配偶 王鳳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7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內監視器於105年4月14日、4月28日及6月14日拍攝到被告使用堆高機及推車之錄影擷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擔任偉赫公司之主任,並負責合成金
屬進、出貨及生產業務,業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在任職期間之105年4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4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6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乘其持有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屬鉭,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金屬鉭陸續侵占入己,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⒊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任職偉赫公司期間之105年4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4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6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侵占金屬鉭,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利用其持有偉赫公司存放金屬鉭之倉庫鑰匙之機會,於相同地點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然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變賣予他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就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雖僅就其侵占之金屬鉭數量有所爭執,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所侵占之金屬鉭數量,實有悛悔之意。兼衡其迄今未與偉赫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偉赫公司之損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218頁),暨衡酌被告所侵占財物為金屬鉭共計332.972公斤,數量非少,且依偉赫公司具狀表明前開金屬鉭自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之每公斤價格平均為8,800元,即偉赫公司因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致其損失約為293萬元(計算式:332.972公斤×8,800元=293萬
154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0頁),是偉赫公司損失甚鉅。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自陳目前擔任堆高機司機之月薪約3萬多元、現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偉赫公司所有之金屬鉭,共計332.972公斤,未據扣案,均屬犯罪所得,亦均尚未歸還予偉赫公司,是前開金屬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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