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筑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80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卡娜赫拉小動物光感美機保濕CC霜、小蜜媞修護脣膏及曼秀雷敦唇膏各1條(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38元),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審簡字第602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3日4時21分至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億瑪服飾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灰色衣物、咖啡色衣物各1件,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決拘役20日,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紀筑梅於107年11月22日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同(22)日查獲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於107年11月22日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日再犯後案一之竊盜罪,又於前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後且於後案一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起訴後,再犯後案二之竊盜罪。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經警查獲後,肆無忌憚繼續實行與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之後案一及後案二之竊盜罪,可見受刑人漠視法紀、膽大妄為,顯然未因前案一經警查獲及後案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知所警惕,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並非偶蹈法網,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悟心理,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