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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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財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飲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明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無照酒駕而再犯,除罔顧公共安全外,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顯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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