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
簡泰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月眉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其投
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195萬1000元,經南山人壽公司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於98年3月23日逕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分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共140萬元現金【計算式: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140萬元】;更於98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55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養子 王智瀚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致原告共受有195萬元【計算式:140萬元+55萬元=195萬元】之損害。
㈡此外,原告本自金蘭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受
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8年5月13日辦理登記完成;嗣因金蘭公司擬結束營業,遂將其加盟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永平分校之權利、其與奧林匹克文教公司之資優數學合作經營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一併轉讓予常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松公司),常松公司即分別開具面額5萬元、5萬0416元及22萬5000元之支票3紙,共計32萬5416元【計算式:5萬元+5萬0416元+22萬5000元=32萬5416元】,並存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土銀帳戶)。詎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於99年2月6日逕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提領上揭款項,致原告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計算式:195萬元+22萬5000
元=217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基於退休規劃及準備被告養子王智瀚之教育基金考量,
乃決定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年繳保費約100萬元之保險,經訴外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黃翎 沖分析,表示依該公司免體檢規則之規定,被保險人保額在180萬元以下,可經承辦經理核准而不需辦理體檢,是被告遂依 黃翎沖 之建議將本欲以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拆成⒈系爭保險單:要保人為原告,保額140萬元,年繳保費51萬4080元,受益人為被告;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被告,保額
142萬元,年繳保費45萬7950元;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人為訴外人 賴竑沅 (即王智瀚之生父),被保險人為王智瀚,其後被告於辦妥收養王智瀚之手續後,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保額62萬元,年繳保費5萬7040元,共計3筆保單,該3筆保單歷年全部保費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保險單於存續期間,每2年即94年初、96年初與98年初各可領得保單紅利14萬0104元,均由南山人壽簽發指名原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交予原告,待存入原告帳戶後旋由被告全額領出存入被告及王智瀚之帳戶,歷年來原告均無異議,可證原告僅單純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保險單形式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單之實質利益應屬被告無訛,故由被告取得系爭保險單之借款利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㈡又系爭車輛原係金蘭公司向前手立翰文教管理公司頂讓宇晨
托兒所時,由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受讓者,後因車齡已逾5年不符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需求,遂在符合會計處理原則之情形下,先作帳以19萬5649元出售予原告,該19萬5649元亦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暫先匯入原告之帳戶,再以過帳方式作帳支付,故系爭車輛實質上應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金蘭公司欲將部分與他人合作之教學方案權利與系爭車輛一併讓售與常松公司,常松公司就系爭車輛給付之車款22萬5000元即應歸屬金蘭公司或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取回該22萬5000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得以系爭保險單質借款項19
5萬元、被告支付系爭險單之保險費411萬2640元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19萬5000元,共計625萬7640元【計算式:
195萬元+411萬2640元+19萬5000元=625萬7640元】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83年間提供土地與反訴被告擔任經理職務之建設
公司合建房屋,兩造因而相識、交往,並自89年間起同居生活至99年3月25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家暴傷害行為止。
後兩造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分手後,反訴原告遂於100年2月21日終止委由反訴被告擔任系爭保險單要保人之委任關係,詎反訴被告於未徵得反訴原告同意下,竟以形式要保人身分於100年1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並領得解約金106萬6732元後據為己有,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保單利益200萬1925元【計算式:系爭保險單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已繳保險(51萬4080元×8年=411萬2640元)-保單借款195萬1000元-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應繳保單利息{(195萬1000元×百分之4.5)+(195萬1000元×百分之4.5×365分之299)=15萬9714.739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200萬1925元】之損害。
㈡縱認反訴原告非系爭保險單與系爭車輛之實質權利人,反訴
原告既支付系爭保險單之歷年保費與系爭車輛之車款,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付保費及車款之利益,而應將反訴原告歷年繳納之保費共411萬2640元及購車款19萬5000元予以返還,經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債權217萬5000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213萬2640元【計算式:411萬2640元+19萬5000元-217萬5000元=213萬2640元】,是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1925元,應有理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19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單契約既存在於反訴被告與南山人壽間,該保險利益即應歸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自有權向南山人壽表示終止契約與領取解約金。況反訴原告以系爭保險單所繳納之全部保險費扣除系爭保險單之借款及利息後之餘額,計算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將系爭保險單解約所受之損害顯有不當,蓋系爭保險單並非存款,應不得以所繳納之保費扣除已領取之借款來計算損失。並聲明:
㈠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單上記載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91年12月31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其後原告以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195萬1000元,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98年3月20日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原告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34頁)。
㈡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分別於98年3月23日提領現金43萬5000元
、4萬元、45萬元與47萬5000元,並在98年5月21日電匯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㈢系爭車輛於98年5月1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於99年1月28日過戶至他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㈣系爭原告土銀帳戶於99年2月6日以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32萬5416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肆、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3月23日逕自系爭原告中信
帳戶分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及在98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共195萬元之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⒉被告有無未經原告之同意,逕於99年2月6日自系爭原告土銀
帳戶提領32萬5416元,致原告受有其中轉讓系爭車輛予常松公司之22萬5000元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⒊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系爭保險單質借款項195萬
元、被告支付系爭險單之保險費411萬2640元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19萬5000元,共計625萬7640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其終止系爭保險單後,致反訴原告受有200萬1925元保單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保險單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0日以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195萬1000元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在98年3月23日逕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分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及在98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
55萬元至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共19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95萬元之利益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借195萬1000元,經南
山人壽公司於98年3月20日如數匯入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分別於98年3月23日提領現金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與47萬5000元,並在98年5月21日電匯5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表可稽,被告並自認上開款項均由其所領取,其中55萬元部分係匯到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
54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有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提領共195萬元。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僅單純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保險單形式上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單之保費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單之實質利益應屬被告,故被告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提領前揭195萬元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單業務員 黃翎冲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案件中證述「(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是何人與你接洽?)該保險是王月眉想要保的,人身保險壽險有額度限制,若被保險人保額在180萬以下可免體檢,所以我當時建議王把它拆成3份,且該保險是一退休還本的保單,2年即可領1次,滿20年就一定要將金額領回,拆成3份後,被保險人要為不同人,原本我是不知其中被保險人為賴,究竟是否為王借用賴的名字,但每年保費都是王要我親自去領支票,且支票都是用王的名字所開立,3份保險契約均如此」、「我當初就是建議為了免體檢,可拆成3份不足180萬的保險契約(庭呈保險計畫明細2紙,分別為140萬、142萬)」、「他們私下什麼關係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但我確實可證明每年保費都是王以自己支票支付的,包括第一年也是」、「(提示支票影本,是否為你收取時所簽名?)是,王做事很慎重,一定要我親自簽收才可以」等語在案,並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南山人壽公司包含系爭保險單在內共3份保險單保險費之支票(其上均經黃翎冲簽收確認,99年2月份之支票則亦由南山人壽公司人員 古文進 於其上簽收確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被告所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7頁至第18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足認系爭保險單之實質上要保人與繳納保險費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辯稱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等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依黃翎冲上開所證,可知系爭保險單係退休還本之保
單,每2年即可領1次保單紅利,而系爭保險單於存續期間,已於每2年即94年初、96年初與98年初,各發放保單紅利14萬0104元至系爭保險單名義上之要保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其後旋由被告全額提領分別存入被告所有中信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和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等節,亦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益證被告確為實際享有系爭保險單權利之人。
⒋基此,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質
借195萬1000元後,固經被告在98年3月23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分別領取43萬5000元、4萬元、45萬元、47萬5000元,及在98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王智瀚土銀帳戶;惟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單實質上之要保人與繳納保險費之人,自得享有以系爭保險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使用之權利,且觀以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8年3月23日、同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提領系爭保險單所質借之金額共195萬元後,直至原告在99年12月14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1年多之期間,原告就此均未表示異議等情狀,應認被告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領取前開195萬元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㈡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自金蘭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並於98年5月13日辦理登記,嗣因金蘭公司擬結束營業,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一併轉讓予常松公司,常松公司便開具面額22萬5000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原告土銀帳戶,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9年2月6日逕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提領上揭款項,致原告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2萬500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金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原告,在98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
議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由被告接任,且將其所有金蘭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歸還予被告,自此不得對金蘭公司所有財產為請求,金蘭公司即於98年8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系爭車輛原於94年8月31日由臺北縣私立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翰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以5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蘭公司承接宇晨托兒所使用,因臺北縣政府以98年5月4日北社兒字第0980336994號函告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同意申請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且金蘭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本屬公司帳上之財產,如要辦理過戶,需開立發票,系爭車輛截至98年5月5日止之帳上餘額價值為19萬5889元,故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便於98年5月6日與該時之負責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並由金蘭公司在同日開立19萬5649元之發票,嗣被告於98年5月11日轉帳19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復於同日轉帳19萬5649元予金蘭公司;另原告再於99年1月29日與常松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以22萬5000元之價格移轉予常松公司,常松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面額為22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乙節,有金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力翰公司與金蘭公司94年8月31日買賣契約、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立案證書、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5月4日北社兒字第0980336994號函、金蘭公司財產目錄、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與原告98年5月6日買賣契約、金蘭公司發票、被告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金蘭公司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原告與常松公司99年1月29日買賣契約、常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22萬5000元支票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⒉準此,依兩造在98年7月17日簽立協議書關於「賴世福持有
之股份全部無條件『歸還』予王月眉」之內容,且金蘭公司之股東自始僅有兩造等情,應可認金蘭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與出資者應均為被告。再者,併參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於98年5月6日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原告與常松公司在1月29日就系爭車輛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前份契約並未以書面載明買賣價金,核與後份契約明確載明買賣價金之交易常情未符,堪認金蘭公司附設宇晨托兒所係因收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上揭公函,為符合將金蘭公司帳上財產之系爭車輛過戶予私人須開立發票之要求,方會在形式上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將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由被告在98年5月11日轉帳19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旋於同日轉帳19萬5649元予金蘭公司之情,便可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至明。是以,原告雖以其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9年1月29日與常松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常松公司亦因原告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開立22萬5000元買賣價金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應認被告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領取前開22萬5000元售車款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綜上,被告既為系爭保險單之實質上要保人與繳納保險費之
人,自得享有以系爭保險單借款使用之權利,故被告在南山人壽公司撥付借款195萬1000元予系爭保險單名義上要保人即原告之系爭原告帳戶後,固於98年3月23日、同年5月21日自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提領系爭保險單所質借之金額共195萬元,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至系爭車輛之部分,因被告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其於系爭車輛出售予常松公司後,自系爭原告土銀帳戶提領車款22萬5000元,即同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其為系爭保險單名義上要保人之身分,於100年1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至少200萬1925元之損害乙節,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為系爭保險單之實質上要保人及繳納保險費之人,應得享有系爭保險單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是參黃翎冲上揭所述,系爭保險單之性質既屬退休還本之保單,2年即可領1次保單紅利,滿20年便可全額領回140萬元,且系爭保險單尚可質借款項予以資金周轉使用,如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下,任意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當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損害,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應明知上情,卻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1月13日提前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4頁),應認反訴被告係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㈡又反訴原告雖以其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已繳
納之保險費共411萬2640元【計算式:每年51萬4080元×8年=411萬2640元】,扣除98年3月20日以系爭保險單借得之195萬1000元,再扣除自98年3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100年1月13日系爭保險單終止之日止應償還前揭借款之利息共15萬9715元【計算式:(195萬1000元×百分之4.5)+(195萬1000元×百分之4.5×365分之299)=15萬9714.739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為其因反訴被告擅自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後所受之損害;然反訴原告自陳其分別在94年初、96年初與98年初,受領南山人壽公司發放之保單紅利14萬0104元,共42萬0312元【計算式:14萬0104元×3=42萬0312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而受有之損害額應為158萬1613元【計算式:411萬2640元-195萬1000元-15萬9715元-42萬0312元=158萬1613元】。
㈢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是反訴被告既僅係受反訴原告委任擔任系爭保險單名義上要保人之人,其在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下,逕自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當已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並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8萬1613元,即有理由。
㈣至反訴原告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免付歷年保費411萬2640元及購車款19萬5000元之利益,經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債權217萬5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213萬2640元,是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1925元,應有理由云云;惟反訴原告既於本訴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單之實質上要保人與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其即有給付系爭保險單歷年保費與購車款之義務,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反訴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單之實質上要保人與繳納保險
費之人,本應可享有系爭保險單之權利,今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1月13日故意以其身為系爭保險單名義上要保人之身分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單之法律關係,當為此就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58萬1613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萬16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