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建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6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31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文化路路口,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建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9年8月31日下午1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1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0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且其亦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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