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邱昱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明知 伊有曾義雄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並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營辦公室偵查庭,就曾義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係曾義雄販賣毒品乙節,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證稱:伊係向曾義雄購買海洛因毒品共3次,3次大約都在99年3月下旬,交易地點都在他白河住處,價格每次都是1小包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曾義雄0000000000號門號並說明監聽譯文的三次交易毒品情形等語,詎於99年6月22日,邱昱倫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曾義雄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係曾義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稱:曾因討債關係認識,經我開口要毒品,曾義雄就請我,並沒有向我拿錢,所以並沒有販賣給我云云,致生危害於法院審理曾義雄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倫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
1月20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邱昱倫於曾義雄前開涉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證,又曾義雄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邱昱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9年8月11日以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另與其餘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俱徵被告邱昱倫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昱倫於前開案件法院審判中所為不實之證述,雖未經法院採為有利曾義雄之認定,惟不影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邱昱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邱昱倫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無謂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其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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