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張裕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連櫻 因99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851,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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