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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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訴人 林寶專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上訴人 李珮綸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就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2年起分期償還本金,俟本金清償完畢後再補貼利息予上訴人,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及每期還款金額,另被上訴人應開立本票作為償還本金之擔保,每隔3年抽換1次本票,屆期被上訴人應重新開立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款項之餘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所持有被上訴人前次所簽立之本票正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約自92年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償還借款(至今已清償158萬元),並於91年10月31日,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第1張本票),交由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林肯美語補習班總校之訴外人Yvonne老師轉交上訴人收執,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已陸續清償107萬元,遂於95年3月15日另開立票號TH0000000、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借款金額之293萬元(400萬元-107萬元)、到期日則為98年3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第2張本票)交由上述之Yvonne老師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第1張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至98年3月15日,因被上訴人已清償達142萬元,乃依約另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借款金額之258萬元(400萬元-142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第3張本票),再交由Yvonne老師轉交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遲未將系爭第2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明知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月清償款項,並開立第3張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其對系爭第2張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竟仍持系爭第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受理在案,顯非適法,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既於上訴狀內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款當時開立第1張本票交其收執,供作還款之擔保,復於95年3月15日開立扣除已清償借款金額107萬元之293萬元為票面金額之系爭第2張本票,將第1張本票正本換回等語,即已自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一項借款債權,第1張本票、系爭第2張本票均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且兩造間確有隔3年抽換本票之約定。復參酌其於上訴狀所陳「…被上訴人竟食髓知味,於98年3月15日竟然以同一手法,在事先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逕行簽發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本票交由Yvonne老師轉交予上訴人,欲要求換票延期…」等語,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被上訴人開立第3張本票,係用以換回系爭第2張本票,由第3張本票替代系爭第2張本票擔保償還剩餘之借款本金債務,則其同意收受第3張本票,即代表上訴人同意以第3張本票替代系爭第2張本票供作償還之擔保,否則其自可拒絕收受第3張本票,或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到期日另行開立本票,但上訴人卻捨此不為,且自收受第3張本票後至99年5月份止,仍持續收取被上訴人按月償還之款項,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以第3張本票換回系爭第2張本票,且兩造間確有每隔3年抽換本票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委請證人 張怡盈 通知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第2張本票云云,然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張怡盈於當庭所證,其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通知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第2張本票,即將之交還上訴人收執,且持續收取被上訴人按月清償之款項,由此可知,上訴人已同意以第3張本票換回系爭第2張本票,洵然甚明。
(三)又依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每期清償金額,或被上訴人如1期未繳付即視同全數到期,而需1次全部繳清,且系爭3張本票僅提供作為償還本金之擔保,故各該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僅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期,並不具有其他涵義,更與償還本金之清償期限無涉,亦無上訴人所稱「喪失期間利益」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依經驗法則,第1張本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依本票時效3年以觀,清償期限應係94年10月30日以前,實乏所據,亦難證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延期清償」等情。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以本票時效為償還期限,則償還期限應為第3張本票之到期日101年3月15日往後計算3年(即103年3月14日),但上訴人卻於99年7月間持系爭第2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上開主張不符,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期限,且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所載日期與本金清償期限毫無干係。
(四)再者,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本金,方依系爭借據所約定「…並同意於92年7月1日起分期償還本金,並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開立第1張本票、系爭第2張本票及第3張本票,且觀諸上述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本金400萬元與本金扣除被上訴人當時已償還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表明「…由此足徵系爭借款債權係有利息約定,只是同意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償還後,再行結算利息金額償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金清償完畢後,方需補貼利息予上訴人,於尚未全數清償本金前,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上訴人利息,而被上訴人於開立上述系爭第2張本票、第3張本票時,仍未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第2張本票、第3張本票確僅作為償還本金之擔保,而與利息無涉。且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以本票時效為清償期限即103年3月14日,則清償期亦尚未屆至,是上訴人持系爭第2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洵屬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2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查系爭借據僅載明「…並同意於92年7月1日起分期清償本金,並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等語,而未載明「清償期限及利息何時給付」,但同一借據內文前段卻載明有提供2張還款支票(面額合計400萬元)及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即第1張本票,由此可見,該擔保之本票屬還款期間立即有效之本票,而非到期日在後,於還款期間非即時有效之本票,蓋如此方具擔保效力。次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第1張本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依本票時效3年以觀,當時雙方所定之清償期限及利息結算日應係94年10月30日以前,然逾上開期限直至95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仍請求寬限清償期限,表明願意更換保證本票,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委託Yvonne老師即訴外人 邱雅芳 前去換票,然被上訴人竟以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之遠期票即系爭第2張本票替換,且連約定應結算之利息亦不曾開票,上訴人本於友誼加以隱忍,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同一手法於98年3月15日,在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下,逕行簽發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第3張本票交由Yvonne老師即訴外人邱雅芳轉交予上訴人,欲要求換票延期,甚且亦未結算利息,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再次換票,且由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時間觀之,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每隔3年抽換1次作為擔保償還本金之本票之約定,亦未達成「同意被上訴人以遠期本票換回已到期本票,而致於遠期本票到期日前,使上訴人自己喪失原先之擔保效力」之協議甚明。
(二)又系爭借據既約定「於92年7月1日起分期清償本金,並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足證系爭借款債權係有利息約定,只是同意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償還後,再行結算利息金額償還。被上訴人雖稱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本金清償完畢後,再補貼利息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尚未清償本金完畢,自無須補貼利息云云,然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只需每3年抽換1次作為擔保償還本金之本票,則其將永遠無須清償本金,又因尚未清償本金完畢,自無須補貼利息,顯違反經驗法則,且與簽發作為擔保償還本金之本票目的相違背,應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本金,上訴人除曾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外,復於99年7月8日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且本院民事本票裁定及本案一審上訴人答辯書之送達,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表明「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本次庭期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餘欠款及利息」等語,均已達催告之效力,況系爭第2張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有關有無先行提示業經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系爭借款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第2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結算利息請求行使系爭擔保票據之權利。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所簽發金額293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上訴人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為憑,復於借款當時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第1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還款之擔保;嗣至95年3月15日已清償107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15日開立票號TH0000000、票據金額為293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之系爭第2張本票將第1張本票正本換回;被上訴人又於98年3月15日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據金額為25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第3張本票委由訴外人邱雅芳交予上訴人;另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金額為242萬元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附上訴人上訴狀、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均可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查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為授受系爭第2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以系爭第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400萬元借款債務所餘293萬元本金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清償達142萬元,並以第3張本票交付上訴人而不存在資以對抗,而上訴人就此則主張上訴人雖曾收到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邱雅芳轉交之第3張本票,惟上訴人亦未同意再次換票,且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結算於本票金額,故系爭第2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包括兩造間之未清償借款債權242萬元及利息等語。依據兩造之上述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每3年換票1次以為擔保?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被上訴人以第3張本票換回第2張本票,致使第2張本票所擔保債權已經不存在?(2)系爭借款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是否已經屆至?系爭第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經查:
(1)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內容所示,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內容,係約定:「並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分期償還本金,並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應全部償還之日期、分期償還之金額、期數,均未約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整理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0日方清償97萬元,爾後每月清償1萬元迄至98年7月16日(97年4月未清償),98年8月未清償,98年9月清償2萬元,98年10月至99年3月每月清償1萬元,99年4月、
5月各清償2萬元;被上訴人之上述清償事實,不僅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每月清償金額亦非均為固定金額,尚與訂有清償期限之借款通常對於清償期數、每期清償金額或總金額清償日期有約定之情,有所不同。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借據約定供擔保之第1張本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而依經驗法則及本票時效3年判斷,當時雙方所定之清償期限及利息結算日應係94年10月30日以前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曾因被上訴人請求寬限清償期限,並表明願意更換保證本票,因而收受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邱雅芳轉交之系爭第2張本票,同時將第1張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且自上訴人所自稱之還款期限94年10月30日迄99年7月8日以系爭第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期而請求返還借款之情,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訂有返還期限;另外,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好朋友,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內容文字,已如上述,顯見兩造於系爭借款成立當時,其真意應是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得分期清償,但未約定應清償期數、金額、全部借款之應清償期限;是系爭借款乃係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資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每隔3年開立1次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故上訴人應係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3張本票以換回系爭第2張本票,故系爭第2張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本院檢視兩造間之系爭借據內容,僅約定「 李佩倫 (即被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向林寶專小姐(即上訴人)借貸400萬元正,業經收訖無誤,並提供支票2張(華信銀行A0000000金額300萬元正、華信銀行A0000000金額100萬元正)及本票1張(金額400萬元正)作為擔保…」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隔3年抽換供作擔保之本票之約定;且兩造借款之初,被上訴人係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第1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還款之擔保,如上訴人確實同意每3年換票1次,則被上訴人應在94年10月31日前簽發新的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方符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係至95年3月15日方開立系爭第2張本票將第1張本票換回之情,已如上述,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差異;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邱雅芳將第3張本票轉交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曾陸續清償借款債務至99年5月16日,但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第2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以98年3月至99年5月間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有糾紛產生,如兩造間真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間隔3年換票1次之約定存在,該無糾紛期間,按常情上訴人應會按照兩造間之約定返還系爭第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實卻未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此,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即與實情有違;另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3張本票後,曾試圖聯繫被上訴人退還第3張本票之情,有證人張怡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系爭到期日101年3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3日,票面金額258萬元本票,是否有看到這張本票?(證人張怡盈)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陳述看過這張本票的過程?(證人張怡盈)有天上訴人叫我到辦公室把本票拿給我,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把本票拿回去並還錢,我撥電話之後被上訴人沒有接也沒有回電話,後來這張本票就放在我那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時間大概是何時?(證人張怡盈)大概是98年3月中,太久了,應該是那個時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有無告訴你這張票是如何拿來的,為何要叫你打電話?(證人張怡盈)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如何拿來的,只有叫我打電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有無再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有無回你電話?(證人張怡盈)我打很多通電話,被上訴人都沒有回,後來票就放在我這邊。」、「(受命法官問)在你打很多通電話,被上訴人都沒有回,票就放在你那邊之後,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如何處理這張本票?(證人張怡盈)後來我就還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間並無間隔3年即換1次票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第3張本票換回系爭第2張本票,系爭第2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未因被上訴人交付第3張本票而消滅。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5)系爭借據之內容已明文約定有:「並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等語文字,而有關「利息」用語,乃通常之借款孳息之意,為一般大眾所能理解,是兩造間於系爭借據既有約定「利息」文字,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利息約定無誤。至於利息之利率、起算日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系爭借款之應付利息為月息8厘(即年息9.6%),且係自借款之日起算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借款所清償者均為本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曾同意利息係自借款日起算,亦未說明何以在被上訴人清償過程均未論及利息之計算為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是有關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係有約定,但起算日期及利率則無合意,可資確認;而兩造間之利息起算日既無約定,審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意旨,就金錢給付之債,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日起,且未約定利率者,得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認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既未約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返還責任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符上述法律規範之意旨。
(6)而兩造既就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6日起即未再還款,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迄今尚欠242萬元等情不爭執,雖系爭借款係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口頭請求清償其餘欠款及利息(見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以該日作為上訴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之日,並以該催告通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作為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期限,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並未約定,依據上述,自應以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該日起負給付利息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上訴人已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7日起應負返還借款本金242萬元之遲延責任,並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每3年換票1次以為擔保,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第3張本票換回第2張本票,系爭第2張本票又係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用,至此,系爭第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則上訴人就系爭第2張本票之債權,於系爭借款本金242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存在,超過部分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95年3月15日、到期日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293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中,超過本金242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不存在之債權為51萬《即293萬元-242萬元》之本息部分,及242萬元自98年3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部分);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金242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怡屏附表:
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本票裁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李佩倫│95年3月15│貳佰玖拾叁│98年3月15│林寶專│││日│萬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