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崑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湯崑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崑山受僱於永裕溫室工程行,從事網式種植架設鐵架工作,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材料、工具至工地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
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由南往北往高樹鄉方向行駛,途經南華大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鋪設柏油之直路、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眠不足、一時疲勞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有 郭素珠 正在該處清掃路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橋邊護欄,失控後接連撞及在該處清掃路面之郭素珠,致郭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詎湯崑山於肇事致人死亡後,竟因害怕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高樹鄉方向逃離現場,續至隘寮溪旁工地作工。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車輛撞擊後遺留之副輔助後視鏡1個、方向燈碎片2片、被害人清掃路面所用之掃把1支,湯崑山則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99年6月8日夜間6時
4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向承辦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相驗、郭素珠之子黃志霖告訴、暨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崑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鍾天國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沿南華大橋由南往北行駛,見1輛藍色中華牌貨車撞擊被害人郭素珠後未停車查看,即由南往北方向往高樹鄉方向逃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9年6月21日里警偵字第0990009174號函暨所附照片19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29,偵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
7頁),並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遺留現場之副輔助後視鏡
1個、方向燈碎片2片及被害人遺留現場之竹掃把1支扣案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
3至8、11至16、18至2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報照,有該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應予注意。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鋪設柏油之直路、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顯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南華大橋北端時,因睡眠不足、一時疲勞精神不濟而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橋邊護欄後失控撞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卷第19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正在該處清掃路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接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敘明如前,其間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要無任何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網式種植架設鐵架工作,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材料、工具至工地作業,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以架設鐵架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車輛既足以輔其主要業務,當屬其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於99年6月8日夜間6時4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向承辦警員告知事故經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9年12月17日里警偵字第09900183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志霖亦願原諒被告並予其自新機會(見偵卷第21頁),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願給被告機會,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