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 張敏淳 」均應更正為「 張閔淳 」。
㈡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 林言懋 超車,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前方煞停,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右前方,逼迫林言懋於內側超車道上停車」應更正為「因不滿前方林言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自中線車道切至內線車道之舉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自內線車道超越B車後,切入中線車道並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林言懋見狀緊急煞車並切入內線車道閃避A車後超越之,龔德銘再駕駛A車追上B車並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撞擊B車之右前側,致B車往左擦撞護欄並停車在內線車道上」。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左前車頭、輪圈、右前車身受
損及右前門、輪軸故障,致令前開車輛不堪使用」更正並補充為「...左前車頭及輪圈磨損、右前車身凹損、右前車門及輪軸故障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B車所有人張閔淳」。
㈤證據「現場蒐證照片」應更正為「車損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屬具體危險犯,以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如有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車、追撞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㈣本件被告龔德銘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
駛A車自內線車道超越B車後,切入中線車道並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待在告訴人林言懋切入內線車道閃避後,再駕駛A車追上B車並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撞擊B車之右前側,迫使B車往左擦撞護欄而停車在內線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言懋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行使,且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造成自身車輛或林言懋所駕駛之B車失控、或同路段其他車輛駕駛人因一時反應不及而追撞,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性均大幅增加,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妨害,客觀上已致生該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被告駕車撞擊B車之行為,更使B車往左擦撞護欄而驟然停車,致車內副駕駛座乘客張閔淳因車輛遭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B車上述多處磨損、凹損及零件故障情形,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又被告駕車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急切車道撞擊B車,以妨害
林言懋權利行使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分別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併予敘明者,主刑之輕重標準應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為審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同為選科主刑,而前者之罰金刑重於後者,自以傷害罪為較重罪名,公訴意旨仍誤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林言懋駕車欲變換車道之舉動,即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在車輛高速行使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率爾駕車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急切車道撞擊B車,致生該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言懋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行使,更肇致同車乘客張閔淳因車輛遭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傷害,並造成張閔淳所有之B車多處磨損或凹損且零件故障之損壞情形,其主觀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危險駕駛行為期間不到1分鐘,且張閔淳所受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非重,及B車遭毀損程度等犯罪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徵得告訴人林言懋、張閔淳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17頁);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17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龔德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銘於民國109年3月2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道○號北向285公里處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撞擊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之行為,勢將引發車禍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言懋超車,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前方煞停,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右前方,逼迫林言懋於內側超車道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言懋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且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搭乘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之張敏淳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輪圈、右側車身受損及右前門、輪軸故障,致令前開車輛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言懋、張敏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言懋、張敏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行車紀錄畫面光碟、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