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 昜庭 民事判決原告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基隆市港務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通過退伍特考安檢行政人員乙等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服務於被告外事課,85年間,被告人事室函轉考試院84年12月28日修訂頒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凡具軍職年資同仁可辦理提敘,計算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給。原告接到外事課登記桌 陳鳳英 小姐函轉通知,即陳報外事課課長 黃棟漢 與外事課具軍職同仁己○○、戊○○二位同事同時向人事室洽辦,然在洽辦過程中,人事室承辦人員 鍾秀燕 小姐經初步查核原告資料,表示原告不符提敘資格,遂未受理俸級重審事宜,原告無法接受,與之理論,鍾小姐才表示原告係上尉退伍無法辦理提敘,原告即面告當時人事主任 徐美蓉 請求協助,鍾小姐迫於無奈遂取出1份「公務人員任(遴)用申請復審送核書表」交原告在人事室填寫,惟在填寫表內資料時仍遭鍾小姐喝止,當時又向人事主任徐美蓉反應,徐主任當場表示似可辦理提敘,然而鍾小姐仍堅持認定原告不符提敘資格。
(二)人事主任徐美蓉調職後,原告續向接任之人事主任 張啟祥 報告本案始末請求協助,張主任即指示原告備齊相關證件資料送核,原告即遵示備妥相關證件資料親交張主任,張主任復將本案轉由鍾小姐查辦時,鍾小姐未再作清查確認,仍然表示原告不符提敘資格而不願辦理,張主任乃向原告表示鍾小姐表示原告不符提敘資格,並將相關證件資料歸還原告,且指點原告可向公務人員保障協會申訴,嗣人事主任張啟祥調職後,原告續向接任之人事主任 陳朝明 報告本案始末請求協助,陳主任認事關重大,非單憑承辦人員即可隨意認定,即與 銓敘部 特審司 黃視察 聯繫請求審理,並通知原告向特審司 周長民 科長與黃視察聯繫,經溝通後,特審司周科長同意就原告案件進行審核可否提敘,並指示原告應備妥相關證件資料以為審定,復指稱承辦人員倘有疏失被告機關應要議處,陳主任即指示原告提出報告,經奉核可後,被告人事室於93年7月15日以基港警人字第0930007880號書函通知原告檢齊軍中退伍令、任官令、派令、軍中年資證明書、考績通知書、銓敘部審定函等相關證件資料後,於94年1月20日以基港警人字第0940000812號函送銓敘部申請重審。
(三)案經銓敘部於94年5月26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91608號書函回覆略以,當事人如於8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復審,該部同意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若於86年7月1日以後提出申請復審,則自申請復審之日起生效。因原告於94年1月19日始提出申請,銓敘部遂未准原告擬追溯自84年12月28日起生效之請求;又因原告上尉退伍年資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核與現敘薦任第七職等並不相當,亦無法據以採計提敘俸級。
(四)對照銓敘部上開公函,倘原告於8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復審,則應可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亦即原告85年間最初向人事室鍾小姐請求俸級重審乃符合提敘資格,並非鍾小姐所堅稱原告不符本案提敘資格。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小姐於原告當初依人事室函轉調查具有軍職提敘資格者時,即主動向人事室鍾小姐洽辦軍職年職提敘事宜,然因鍾小姐曲解法令,判斷錯誤,又未善盡協助之責任,故予刁難,拒絕受理轉陳,以致延宕辦理俸級提敘,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乃於96年3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於96年4月9日以基港警秘字第0960002989號函復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提敘2年9個月年資俸級所有各項所得差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亦即請求國家賠償須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且於規定時效內提出,始為合法。原告主張,其已於85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提敘請求,惟遭當時承辦人員拒絕,若當時承辦人員之行為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時效當時就已開始進行,不論是以2年或5年的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早已消滅,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二)據原告指稱,本件係因其於85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提敘請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告知其請求不符合資格,致原告無法自
84年12月28日起提敘生效,係可歸責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認定疏失所致,惟若原告上揭陳述可採,則原告何以未就被告機關所為之拒絕處分尋求行政上之救濟?被告係通過乙等特考之公務員,就自己之權益怠於維護,卻於多年之後枉指被告機關有違法之處,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三)原告向被告機關以口頭方式詢問提敘之事宜,並未提出其任何軍中年資之資料,此有國防部93年7月23日發給原告之軍職經歷查證考績表(此為申請提敘應檢附之最基本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367號復審決定書第
7頁第20行參照)為證,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提敘當然不合法。被告機關承辦人依法認定其提敘申請不合法,並無認定疏失或違法之處,何來有侵犯原告權益之處?設若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根本無涉。
(四)綜上,被告機關之人員,於處理原告提敘事件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發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訴殊屬無據。
三、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3月2日提出索賠後,被告於96年4月9日以基港警秘字第0960002989號函復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機關延遲函轉銓敘部為其辦理軍職提敘,致其受有年資俸給差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緣於原告為公務員,與被告機關間屬於行政法學上「特別權力關係」,原告就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在往昔強調行政權優越之理論下,特別權力關係中行政主體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屬下有當然接受並服務之義務,與官署單方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故非行政爭訟之對象,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其後因民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思潮湧現,漸將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以「基礎關係」(即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力關係有關聯之一切法律關係,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轉任、退休等)及「管理關係」(即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務員之任務分配等)之區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我國法律實務上,亦有上述之轉變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第187號、201、
243、298等多號解釋,敞開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中得以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其後在第323號解釋中明揭「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官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之旨,已將公務員官等之變動亦有行政救濟之途。是在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人民」,公務員亦在適用之列。
職故,本件原告雖為公務員,惟其以被告機關延遲函轉銓敘部為其辦理軍職提敘,致其受有年資俸給差額之損害,原告認此行為影響其俸給權等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屬有據。
四、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通過退伍特考安檢行政人員乙等考試,服務於被告機關外事課,85年間,被告機關人事室函轉考試院84年12月28日修訂頒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凡具軍職年資同仁可辦理提敘,計算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給。原告遂提出申請表,請求被告機關人事室辦理,惟遭當時承辦人員鍾秀燕小姐拒絕,認為原告之年資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提敘,嗣經原告努力交涉,被告機關始於93年7月15日以基港警人字第0930007880號書函通知原告檢附軍中退伍令、任官令、派令、軍中年資證明書、銓敘部審定函等資料,於94年1月20日以基港警人字第0940000812號函送銓敘部申請重審。案經銓敘部94年5月26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91608號書函回覆略以,當事人如於8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復審,該部同意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若於86年7月1日以後提出申請復審,則自申請復審之日起生效。
因原告於94年1月19日始提出申請,銓敘部遂未准原告擬追溯自84年12月28日起生效之請求等情,被告除否認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拒絕受理之情事,及為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係因銓敘部於94年5月26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91608號書函回覆略以,當事人如於8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復審,該部同意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若於86年7月1日以後提出申請復審,則自申請復審之日起生效。因原告於94年1月19日始提出申請,銓敘部遂未准原告擬追溯自84年12月28日起生效之請求。故原告應係在94年5月26日以後始知悉其受有無法追溯提敘俸級之差額損害,而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已逾2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礙難採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中之「不法」,乃沿襲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來,與在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應認為係違法。又法規之解釋及適用雖無錯誤,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亦應視為違法。而:⒈本案之緣起乃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6年4月18日以八六警人字第47286號函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所交下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暨申請「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說明」予被告機關,其用意為轉知考試院84年12月28日修訂頒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凡具軍職年資同仁可辦理提敘,計算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給。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經簽奉核准將上開公函轉知被告機關內部各單位具有軍職經歷者,有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86年4月18日以八六警人字第47286函及承辦人員鍾秀燕簽註之意見(影本)可稽,復觀諸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公函所附之申請「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說明」之內容,其申請程序均需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權責單位查註軍職經歷,故凡具有軍職年資者應自行申請軍職經歷查註後,再檢附相關資料由現職之人事單位函轉銓敘部審查是否准予軍職年資提敘,此與人事單位辦理年度考績升等等經常性、例行性之銓敘送審業務,人事單位不待當事人申請而應主動送審者有所不同,因此具有軍職經歷者,應依前台灣省政府上開公函附件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送請人事單位函轉銓敘部送審,因之本案關於軍職提敘事宜,被告人事室乃係被動受理而無主動查證辦理之義務。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軍職提敘過程中,有無提出申請?)印象中我記得我當時是基隆港港警所第一個去辦理的。是因為我當時去參加警察特考。遇到一樣可以提敘的警察學校同學跟我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俸最高級,後來修法可以到達年功俸最高級。所以我才打電話到考試院的銓敘部向一位女性承辦人員詢問相關規定,她也有把法條的依據給我。然後我就積極的主動辦理,後來我確實也被提敘。我就向任職單位的人事室鍾小姐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資料。由她幫我轉呈到考試院銓敘部」、「(你有無填寫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複審聲請書表?)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字,印象中我沒有寫這份,我把相關的文件都送給人事室」、「(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提出申請?是由他人幫你承辦?)我是有把相關的文件資料交給承辦人員去辦理。否則我就不能提敘」、「(你把相關的文件資料送到人事室鍾小姐那邊時,鍾小姐有無告訴你要做什麼?)細節我記不起來了,她有翻一翻我送給她的文件資料,她說會幫我報」、「(你送件時,鍾小姐有無刁難你?)沒有」等語,依證人戊○○之陳述,證人戊○○係知悉其具備軍職提敘資格,乃備妥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審視所繳交之文件齊備後,即由被告機關函轉銓敘部辦理軍職提敘事宜,案經銓敘部准予軍職提敘。故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對證人戊○○之申請,認其繳交之文件齊備後即函轉銓敘部送審,並未有任何之刁難;至於「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乃係函報銓敘部所要求之送審格式,該書表由當事人或人事室承辦人員填寫,則非所問,亦非本案審酌之重點,本案之重點在於人事單位對於已備齊文件之申請送審者,對該申請只有受理並函轉銓敘部之義務,而證人戊○○申請軍職提敘一案,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係完全依上開之義務來履行。⒊證人即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職提敘是否有申請才辦理,或是依職權調查符合資格就要主動提報?)依照銓敘部85年10月5日85台甄三字第1344515號函規定,這是採申請制」、「(在該文發到各單位之後,原告是否有提出聲請?)沒有,他只有口頭問一些提敘的問題,但是他都沒有正式送件」、「(一般你們在幫人家轉報提敘的問題的程序如何?)聲請人必須要提出申請書並備妥相關的軍職成績優良證明及銓敘證明文件,我們經審視後會轉呈相關單位辦理」、「(聲請人在口頭向你請教軍職提敘改敘的問題之後是否有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軍職成績優良、銓敘證明文件?)沒有,他就是口頭問一問,我從來沒有看到他提出任何書面的資料」、「(既然原告沒有向你提報原告、己○○、戊○○三人符合軍職提敘的資格,為何己○○、戊○○兩人你會幫他們辦理?)馬、王兩人有主動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過來人事室,我們受理審視後轉報有關單位」、「(當時原告向你回報原告、己○○、戊○○三人符合軍職提敘的資格,你是否有回答原告說馬、王兩人符合資格,但是原告不符合資格?)這段我沒有記憶,因為十年了,但是按照我們的作業程序,只要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來人事室,我們就會受理」、「(你是否記得你曾經跟原告說過己○○是少校,原告是約聘僱人員身分不同這些話?)對,因為他們是屬於博愛專案由警總移撥過來的,在我的印象中,原告是屬於編制外的約聘僱人員,不符合提敘的資格,而且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書及任何的文件證明他具有軍職」、「(在洽商的過程中原告是否有拿出任官令及退伍令給你看過?)自始至終他沒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何妳不知原告有軍職年資?)我不知道他有軍職年資,而且他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我從來沒有看到他提出的任何書面資料」、「(後來人事室張主任來,原告也有交給張主任?)據我瞭解張主任拿到資料可能有問銓敘部,但是資料我還是沒有拿到手,而且張主任拿到的時候也已經是87年9月,時間也已經過了」、「(當時這種申請制是否要當事人自己提出申請你們才受理?)是」、「(當時在被告機關裡面是否有符合軍職身分的人員的資料可以查證?)沒有,移撥過來的人員沒有任何軍職資料在人事資料裡面」等語,依證人鍾秀燕之陳述,原告對於軍職提敘一事,只有向其口頭詢問,始終未提出任何與軍職提敘有關之文件,且如前所述,被告人事室對於軍職提敘一事乃被動受理而非主動辦理,且於申請者備齊相關文件後即有函轉銓敘部送審之義務,並無函轉與否之裁量權,原告既未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軍職提敘,僅是向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為關於軍職提敘事宜之詢問,甚且更未提出任何與軍職提敘相關之文件,此觀諸原告申請軍職提敘所應檢附之最基本資料,即為向國防部申請之軍職查證履歷表,其上國防部核發日期為93年7月23日,有該軍職查證履歷表影本在卷可參,足徵原告當時確未向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提出申請軍職提敘所須之相關文件,則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自無從將原告軍職提敘事宜函報銓敘部,事屬當然,承辦人員就原告函報軍職提敘一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否則原告與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既無任何深仇大恨,何以其獨鍾於證人戊○○而對於原告之申請始終置若罔聞,此豈非有違常理,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戊○○雖證稱:「(當初你有無看到原告在準備軍職提敘的資料?)我記不清楚了」、「(你有無辦法可以確認原告有向人事室提出軍職提敘的相關文件資料?)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原告,至於原告有無送或者他怎麼送,我個人不清楚」、「(在你聲請提敘那段期間的前後,你有無聽到原告在抱怨他有向人事室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時,鍾小姐有刁難他或者不幫他辦理等情事?)我記得那段期間原告的情緒很不好」、「(為什麼?)就是為了原告不能軍職提敘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原告不能軍職提敘的情形?)我不知道」、「(你有無看到原告與鍾小姐為了軍職提敘的情形,當面有無對話,或者在辦公室裡面有電話的對話?)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聽過原告與鍾小姐電話對話」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備齊文件申請而遭拒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確有對其已提出所須文件之軍職提敘申請予以拒絕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鍾秀燕因故意或過失對其提出軍職提敘之申請予以拒絕,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其權利,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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