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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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西元1998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通化市結婚,原告於同年5月22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戶籍登記。
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在臺北市○○區○○路675之42號(違章建物)居住廿餘天,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事隔2年,原告雖再申請伊入境,惟僅住一晚又外出不回,下落不明。
(二)嗣因前揭違章建物拆除,原告獲配售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住宅,被告竟於93年間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3年,原告始遷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雲林榮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結婚已近11年,曾與原告在臺北市○○區○○路
675之42號違章建築內居住,其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3個月,返回臺灣時,前揭建物已經拆除,原告因為已經結婚,可獲配售國民住宅一戶,但因原告將權利轉讓他人,以致暫時住在廟裡,被告曾至廟裡找過原告,原先商量租房子住,但原告自行搬至雲林縣斗六市榮民之家。
(二)被告於96年12月間循線找到雲林榮家,見到 徐日光 隊長,徐隊長曾經轉達原告不願意見被告,但被告仍將聯絡方式告訴徐日光,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
(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係連絡徐日光時,始知悉案件正繫屬本院審理中,主動連繫本院並告知其真正住所等語。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徐日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且曾在臺北市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被告亦坦承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本件被告獨自遷往雲林榮家安養,未與被告同居,且不願意與循線找到雲林榮家之被告見面,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均未獲原告回應之事實,則據證人即雲林榮家輔導員兼隊長之徐日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載明筆錄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前曾在臺北市同居生活,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所住之違章建物雖然拆除,尚可一同覓屋同居,豈有獨自遷往雲林榮家安養且拒絕連繫之理?原告指渠等婚姻係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無法維繫,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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