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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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37號原告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濟部為管理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特組織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並發布組織規程,由委員十七人組成,其中八人由經濟部指派,其餘九人由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商股股東推選,並由經濟部就所派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可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此觀卷附(原證八)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耀台(九七)管字第九七0二四九號函即明,是應認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並指派乙○○為法人代表;而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董事任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第五屆董事第一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召集之,但所得選票代表權舉權最多之董事 李陳秀嬌 未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召集第一次董事會,遲至同年月十七日方發出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召集通知亦違反第四屆第
八、九次董事會應由 柯清貴 律師列席每次董事會報告與日商新星公司間訴訟案之決議,漏未通知柯清貴律師,又未依公司與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投資協議之約定,未於十日前將通知及相關議程送達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該召集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無效,所為「本次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無法進行選舉事項,爰訂於本年八月六日(星期三)下午三時再行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出席董事李陳秀嬌、 李正義 、 王定亞 、監察人 楊長庚 不得支領每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二萬元之出席費,爰起訴請求:確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應更為重新召集;於前開期日出席之董事、監察人共計四人,不得支領每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之出席費。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無效,請求確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應更為重新召集,及於前開期日出席之董監事李陳秀嬌、李正義、王定亞、楊長庚四人不得支領每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之出席費,然就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應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確認董監事四人不得支領每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之出席費部分,亦應以前開出席之董監事為被告,本件原告以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訴之聲明請求對象與被告不同一,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