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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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295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4日20時0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光輝路口時,經警以伊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惟伊當時通過路口時確係綠燈號誌,且該路口係彎路,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並看不到異議人應遵行之號誌為何,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5月4日20時07分許,騎乘CHM-87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直線行駛至光輝路口時,當時異議人應遵行之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異議人仍違規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295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295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所站立位置看不到燈號,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我站在取締受處分人的路口,我距離那個路口大約壹佰多公尺,我當天的勤務是取締交通違規,所以我非常仔細注意,那是我的轄區,我就是親眼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他是直行的機車。」、「(你確定你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紅綠燈?)我非常確定,大概一百二至一百五十公尺,但還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是不是還有其他車輛經過那個路口?)我不記得有其他車輛,我就是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闖紅燈,才攔停。」、「(是彎路嗎?你只看得到對向的燈號?)是彎路,但是我站的位置就是這個路口全部的燈號我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庭繪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且證人即警員甲○○當日係為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違規而站立距系爭路口120至150公尺附近處,尚屬合理,衡情其自不可能選擇看不到燈號之位置站立而執行勤務,異議人徒以警員甲○○站立之處看不到燈號辯解,自不可信。至異議人又提出其被攔停後,警員甲○○對其開單之現場照片為佐證,惟斯時警員甲○○開單時所在位置,非必係其看到異議人違規瞬間時所站立位置,本院參酌本件違規時間係晚上8時許,員警所站位置距路口僅120至150公尺處,其對當時所見燈號係紅燈或綠燈一節,尚無誤認之虞,證人警員甲○○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況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