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其受僱於 楊世培 所經營之「信用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而知悉叫送貨流程及客戶名單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街○巷○○號 簡坤傑 所經營之豆花店門口走廊旁,徒手搬走放置在該處為上開瓦斯行所有供簡坤傑營業使用之瓦斯桶1桶而竊取之,再旋即於當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630元之價格,將該竊得之瓦斯桶售予不知情經營素食店之瓦斯行客戶 李秀節 。後其又以相同手法,另生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味之屋燒烤店」店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搬走放置在該處為上開瓦斯行所有供甲○營業使用之瓦斯桶4桶而竊取之,再用紅色膠帶封住桶口充作新桶,旋即又於當日上午,以每桶400元之價格,將該等竊得之瓦斯桶全數售予不知情經營雜貨店之瓦斯行客戶 呂王綉娥 。嗣因甲○與呂王綉娥先後察覺有異電向楊世培反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97年8月28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世培、簡坤傑、李秀節、甲○、呂王綉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
㈢楊世培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楊世培領回被告售予呂王綉娥之瓦斯桶4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造成被害人楊世培財物損失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告於偵訊中當庭向被害人楊世培道歉,楊世培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好好做事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