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察無現場舉証以先入為主繪圖舉發,有刑法第125條公務員溢權追訴處罰之嫌。(二)、事故現場圖証明事故地點在超過十字路口10.6m處沒寫清楚,將擦傷誤報為撞擊,有坦護機車違規之嫌。(三)、抗告人之受罰人到警局要求舉發報告時,發現交通事故証明書將後車門的擦傷報「左前側」。經抗告人要求為「後車門」時不肯,只拿掉「前」字為「左側」,時間已經是93年2月18日和93年2月23日,裁決所收到之報告當然是錯誤報告。(四)、繪圖錯誤缺少知行路左邊6m斑馬線,以抗告人相片為證。(五)、汽車已超過知行路駛入10.6m處發生事件,機車從後輕微擦傷汽車「左後門」而跌倒。(六)、汽車行駛外線道,機車左轉違規行駛內線道而臨中央分道線而跌倒。(七)、汽車是直行,機車是左轉,直行車有優先行駛權,讓行應該是轉彎機車。(八)、從汽車「左後門」輕微擦傷痕跡(汽車面板沒凹),可證明是機車失衡跌倒。(九)、機車之失衡輕微擦傷,駕車人當然沒感覺及剎車痕,從機車滑倒聲音汽車才降低速度停在路旁查看是自然現象,絕不是移動車輛破壞現場。(十)、駕車人先看到十字路口閃紅燈,先注意知行路左邊沒車才駛入,到知行路路中心線時應轉移視線注意右邊要來的行車。機車若靠右順向左轉速度不可能追及超過知行路中心線直行汽車,因機車行駛是逆向左轉短距離,又在有限空間左轉必須迴避左邊6m的斑馬線而失衡在汽車之「左後門」。(十一)、從汽車已完整過完知行路後,機車擦傷在汽車之「左後門」,是機車之違規不是汽車不讓道(汽車之不可能支線道讓幹線道)。(十二)、警察無現場錄影證據憑自己想像繪圖,又沒注意機車的違規而舉發汽車駕駛人是絕對不公平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
93年1月3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7E-306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度路與知行路交岔路口後約10.6公尺處時,其左後車身適與當時騎乘CJT—661重型機車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陳素禎 之機車右側擦撞,陳素禎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兩膝及右腳踝多處擦傷、右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禎、當時處理之警員 鄭宗仁 等二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於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已先注意知行路左邊沒車才駛入路口,卻於通過路口10.6公尺後,始遭陳素禎自左方騎乘機車輕微擦撞伊左後車門,可見陳素禎應係在未到達路口時,即已搶先逆向左轉,並因閃躲左側之斑馬線,失衡擦撞其左後車門後跌倒云云。其辯稱陳素禎係搶先逆向左轉,且因閃躲左側之斑馬線,因此失衡擦撞抗告人左後車門跌倒乙節,業經陳素禎所否認,陳素禎並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已轉彎完成,且直行大度路之際,始遭抗告人從自後擦撞其機車右方一節證述甚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肇事前我駕駛7E—3062自小客車沿大度路三段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大度路與知行路口時,我見路口號誌為閃燈,但不確定為閃黃或閃紅燈,至肇事地時,我聽到一聲碰撞聲,我車往前靠邊停車後,下車查看乙部CJT—661重機車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沿何路、何方向行駛而來,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何部位發生碰撞,亦不曉得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撞到才知道。」、「(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0至40公里/小時。」,並不否認經過該路口見閃光號誌時,並未確認其係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亦未依號誌暫停或減速即行通過,其行車時速亦較證人陳素禎之車速快約兩倍,果如抗告人所辯其係先注意大度路左邊沒車後始進入肇事路口,則相較抗告人與陳素禎之車速,抗告人實無未見陳素禎之機車進入路口之可能,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甚明。並認抗告人行駛於支線道上,於進入系爭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於證人陳素禎之車輛已於知行路道路中線左轉完成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路口肇事,自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情形。㈣、因認本件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證人陳素禎受有右手肘、兩膝及右腳踝多處擦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證人陳素禎輕傷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抗告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已於93年4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3年6月30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4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新法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三點。而抗告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論及抗告人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亦未就抗告人因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證人陳素禎輕傷部分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其處分即有未洽,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抗告人之違規情節後,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1月3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7E-306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度路與知行路交岔路口後約10.6公尺處時,其左後車身與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素禎所騎CJT—661重型機車右側擦撞,致陳素禎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素禎指陳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鄭宗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駕駛7E—3062自小客車沿大度路三段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大度路與知行路口時,其見路口號誌為閃燈,但不確定為閃黃或閃紅燈,至肇事地時,聽到乙聲碰撞聲,其車往前靠邊停車後,下車查看乙部CJT—661重機車倒在地上,不知道該機車是沿何路、何方向行駛而來,伊車左側車身與對方何部位發生碰撞,撞到才知道,肇事當時行車時速30至40公里云云。足見其經過該路口見閃光號誌時,並未依號誌暫停或減速即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又大度路與知行路之交岔路口,其中大度路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知行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其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逕行通過路口肇事,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以致肇事之情形;原裁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原審裁定未「交代及調查清楚」部分,或指處理員警先入為主繪圖舉發,於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漏未將肇事路口知行路天橋下方有一寬約6公尺之斑馬線,及以斑馬線對面路口為基準,肇事地點係已距該路口10.6公尺等情繪製於現場圖中(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及要求車輛擦傷「左前側」改為「後車門」無果,僅改為「左側」;認汽車是直行,機車是左轉,直行車有優先行駛權,讓行應該是轉彎機車,汽車「左後門」輕微擦傷痕跡(汽車面板沒凹),可證明是機車失衡跌倒;而機車之失衡輕微擦傷,駕車人當然沒感覺及剎車痕,從機車滑倒聲音汽車才降低速度停在路旁查看是自然現象,駕車人先看到十字路口閃紅燈,先注意知行路左邊沒車才駛入,到知行路路中心線時應轉移視線注意右邊要來的行車,機車若靠右順向左轉速度不可能追及超過知行路中心線直行汽車,因機車行駛是逆向左轉短距離,又在有限空間左轉必須迴避左邊6m的斑馬線而失衡在汽車之「左後門」,從汽車已完整過完知行路後,機車擦傷在汽車之「左後門」,是機車之違規,不是汽車不讓道(汽車之不可能支線道讓幹線道)云云,或為事後推測之詞,或為推諉之詞,尚非可採,本件原裁定並無不當如前述,抗告人之抗告,顯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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