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甲○○○管理委員會
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當事人甲○○○管理委員會、昕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