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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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7萬2,619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僅記載「憑票願擔任支付」,未載明「無條件擔任付款」;且系爭本票記載「約定遵守:水量調度幹管及光抽水加壓站工程合約號:KT-102-021之保固事項。保固起日106/02/08保固迄日109/02/07」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係指系爭本票僅用於擔保支付106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發票人有違反約定之保固事項時所生之債務,已對系爭本票之用途、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有所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相違,應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非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憑票願擔任支付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均有記載,並經再抗告人用印,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9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之記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9頁),惟依其文義,僅係表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支付發票人於上開期間內保固之用,核屬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非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或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有條件或限制,尚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是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