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 林秀英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顏哲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鴻羽 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5萬5,193元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系爭債權。而相對人陳鴻羽(下稱其名)在大陸經營商場有成,月收入數百萬元,有清償能力拒不清償,相對人 陳湯玉鳳 (下稱其名)則處分財產加以隱匿,對於執行法院核發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報告財產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下稱供擔保命令)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且相偕出境躲避强制執行。惟其等仍設籍在臺,隨時有入境返家或尋親之可能,有予管收之必要。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有無管收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出境,無法對相對人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此觀强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訊問後,認債務人有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者,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辦理(强制執行法第22條第6項、辦理强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6目參照)。是管收債務人,其前提要件為債務人已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經司法事務官訊問認有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後,始得依前開規定報請執行法院辦理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强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1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報告財產命令、供擔保命令,嗣因相對人未依供擔保命令對抗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24日裁定准於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前拘提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已出境拘提無著,相對人亦未自行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964號全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有執行卷附執行命令、拘提裁定、拘票、報告書足參(見執行卷一第119、162頁、卷二)。則本件既無相對人已經拘提、或自行到場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即無從訊問相對人調查有無管收之必要,執行法院亦無管收相對人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管收之聲請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