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徐欵相對人 陳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5編再審,420條(5、6)、421條規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審卷第5至6頁),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審卷第
11、19至21頁)。是原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所列規定與起訴程式及要件無關,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