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簡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永正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673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即新臺幣(下同)2861萬268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16935元×(16+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建物課稅現值375400元×應有部分1/2=2861萬2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5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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