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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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賴素珠 相對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11年度司票字第65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50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367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於補繳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並為抗告人供擔保25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房屋貸款,並支付伊生活費,以及清償對訴外人即伊母親賴 李罔市 之債務。相對人簽發到期日為108年9月23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係為擔保其履行清償上開房貸債務,然相對人迄今未清償該債務。至相對人雖曾匯款至伊名下帳戶,然係用以支付伊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賴李罔市之債務,且金額仍有不足。又相對人擅自將人壽保險解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將解約金支付予伊,是相對人對伊尚有諸多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相對人補繳15,850元裁判費並提供250,000元擔保金後即得停止執行,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150萬元,經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嗣後於112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且於同年3月17日補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三所示規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額為150萬元,且執行法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無從處分而減少其責任財產,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150萬元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因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訴訟停止所受之損害為25萬元(150萬元×5%×40÷12,元以下4捨5入),故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