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155號聲請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 相對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大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利息,以及違約金非屬票據應記載事項而視為未記載,均不得請求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本票背面之背書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遭塗銷,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影響背書連續之塗銷,視為未塗銷,故本件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均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連續,執票人即聲請人尚得持係爭本票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予說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